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朝順、和元工程有限公司、黃孝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順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和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臣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蔡心怡 顏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611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30,000元為被告和元工程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元工程有限公司如以1,286,61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為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 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1661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外放限閱卷),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而天宏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天宏公司之全體董事蔡如賓、蔡心怡、顏健良為清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蔡如賓、蔡心怡、顏健良為天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天宏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ㄧ)天宏公司前於106年2月2日承攬訴外人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業主朕豪朕華公司)興建之「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建築物外牆燈光 照明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外牆燈光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由被告和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元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天宏公司將系爭外牆燈光工程之「外牆燈具安裝工程」、「人員及工程進度管理」專案項目轉包予伊承攬施作。其中「人員及工程進度管理」專案,伊與天宏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管理簡式契約書」,約定合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二期 款項即合約金額40%(相當於60萬元),天宏公司應於系爭外牆燈光工程之「設備安裝及管線迴路完成」(其他下包廠商負責施作,伊僅負責管理、監督)時給付伊;另「外牆燈具安裝工程」專案之款項計算,伊與天宏公司係工料分開報價,由伊分別進行材料買賣及工程施作,並分別請領工、料款項,議定施作費用為110萬元,材料部分,伊分別於108年8月27日、108年10月3日叫料進貨,費用包含64萬7,420元、9萬6,180元,金額共計74萬3,600元。 (二)又「外牆燈具安裝工程」專案預定之施工範圍,係包含大樓東西南北四個方向之外牆。於108年間,伊配合工程進度開 始施作「外牆燈具安裝工程」專案(含叫料進貨),陸續完成系爭外牆之西向、北向燈具安裝作業,亦即「外牆燈具安裝工程」專案完工進度已達整體目標之50%。甚且,天宏公司之其他工班或下包廠商亦已施作系爭外牆燈光工程之其他工程項目,已經達成「設備安裝及管線迴路完成」之里程碑,期間伊亦已依約派出人員對之進行管理、督導。因此,關於「人員及工程進度管理」專案,已經符合工程管理簡式契約書第二期款項之付款條件。然至108年下旬,天宏公司因 財務問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外牆燈光工程,天宏公司乃與伊協議就當時已完成之實際施工範圍進行結算,並於工程聯絡函中記載:「⒈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外牆燈具安裝工程…目前本公司已完成塔樓西向及北向(即完成50%)… 請貴公司先行結清工程款(即50%新台幣55萬元整含稅)並結案…。⒉關於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管理合 約…請貴公司於合約終止後依約定之付款條件支付第二期管理費用(即40%新台幣60萬元整含稅)…。⒊…請貴公司於終止 合作關係前,結清所有積欠之工程款及貨款,管理費用於退場後依合約付款條件付款。」等情,天宏公司除已於108年12月14日在工程聯絡函中簽名確認同意付款外,另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2日亦當庭確認前開結算內容且同意給付 ,伊自得請求天宏公司給付189萬3,600元(計算式:550,000元+材料費用743,600元+600,000元=1,893,600元)。 (三)再者,因和元公司與天宏公司間有合作契約書,且和元公司亦為天宏公司與業主朕豪朕華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和元公司與天宏公司復於108年12月份簽署協議 書,其中第3條係約定,由和元公司代為給付天宏公司所積 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等一切款項,而天宏公司既業與伊結算,並同意給付189萬3,600元,則和元公司自應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代為給付天宏公司積欠包含伊在內之所有下包廠商之工程款項。且因天宏公司、和元公司從未徵詢伊,亦未經伊同意天宏公司脫離原有之「外牆燈具安裝工程」、「人員及工程進度管理」專案之承攬關係,並單獨由和元公司承擔該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亦即係由和元公司承擔天宏公司對於伊「外牆燈具安裝工程」、「人員及工程進度管理」專案之工程款189萬3,600元,伊並未免除天宏公司之債務,故協議書性質僅為就給付工程款之併存(重疊)之債務承擔,且伊亦承認協議書併存之債務承擔約定,依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決先例,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則天宏公司、和元公司自應就積欠伊之工程款項189萬3,6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此外,和元公司雖主張以伊自施工現場搬走之物件予以抵扣,以及以瑕疵修補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惟除和元公司並非承擔定作人之契約地位而不得主張抵銷或扣抵外,另和元公司所製作之表格與伊請款、提供之報價單所載金額不符,且高於伊之報價與請款,況伊就全部燈具之材料費用總額僅為70萬8,190元(未稅),伊就其中僅攜回部分燈具,其價值顯 然會低於全部燈具之總價,然和元公司計算伊所攜回部份燈具之總價高達72萬7,830元,顯然係刻意捏造之不實數據, 不足採信。況發票、報價單所載燈具品項,乃係伊專為「外牆燈具安裝工程」所訂製叫料之特殊規格,無法適用於其他場地或另作他途,對於伊已無任何實益或價值,被告仍應給付該材料費用74萬3,600元而不得主張扣抵。至關於「外牆 燈具安裝工程」之瑕疵情形為何、與伊施作間因果關聯性為何等重要抗辯事項,均未見和元公司具體舉證證明。甚且,和元公司係何時通知伊修補,伊何時拒絕修補、遭拒絕後和元公司有何修補瑕疵之施作行為、其施作範圍、日期、金額等,和元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遑論,和元公司僅係承擔天宏公司對於伊之工程款債務,並非承擔定作人之契約地位,亦無從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故亦不得主張抵銷請求金額。 (五)爰依買賣、承攬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和元公司則以: (一)原告請求「外牆燈具安裝工程」專案之北、西向工程款55萬元部分: 原告應先提出工作物完成之證明,包括僅需完成西、北向之約定、待建築師通知改變角度故可先退場等節,如證明工作物已完成,伊才需證明原告施作之瑕疵為何,來主張瑕疵擔保,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現場之施工情形,以及證人之證詞,均不得謂已完成工作物,且參以原告提出施作工程之相關照片,亦可看出其主張已完成北、西面工程部分係有不實。甚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與伊尋獲之報價單互核,其上並無「55万(半)(內容)」之字樣,原告顯係擅自添加該「55万(半)(內容)」字樣,意圖製造完工半數及得提前領款之假象甚明。又退萬步言,縱以北、西向而言,原告仍未提出開庭中所稱驗收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工程之完工,且縱使原告完成北、西向工程(僅假設,伊否認),依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訂金0%,全數安裝測試 完成後100%」,原告未完成全數安裝測試,依契約本旨,仍 不得請求付款。 (二)原告請求「人員及工程進度管理」專案之管理費用60萬元部分: 依據工程簡式管理契約書之記載,原告之給付義務為負責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工程之管理,包括:人員、工程進度之管理、勞工安全之管理、施工品質之管理、查驗作業、上下游承攬廠商之溝通協調、協助驗收、定期回報施工品質等;工程管理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起至「設備安裝、管線迴路 配置完成及系統測試完成止」,又給付係依工作完成進度給付,預付款40%,工程管理之款項係在「設備安裝及管線迴路配置完成」始給付40%,惟原告於完成北、西向工程「之前」已經退場,遑論東南向之施作,及其他設備安裝、管線迴路配置之管理,此部分原告未提供勞務、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款項。 (三)再者,伊於本件得向原告主張抵扣、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雖請求伊給付材料費用74萬3,600元,然原告於109年1 月7日自施工現場搬走各式燈管10餘箱及接頭配件、腳架等 共14種品項材料,金額共計72萬7,830元,原告既已搬走該 等燈具,即不能再請求給付貨款,且伊當時因原告將燈具搬走不願返還,為了施工已多支付費用另向其他公司購買燈具,現在原告若返還燈具,伊亦無法利用,故不同意再次收受該等燈具。準此,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材料費用74萬3,600元,然原告自現場搬走之材料金額共計為72萬7,830元,伊亦得主張抵扣。 2、原告並未完成塔樓北、西向外牆燈具安裝工程而不得請款,此部分縱認原告有完成,原告施工品質不良、瑕疵眾多,伊為此收尾所花費甚鉅(由於牆外鹰架拆除,需使用吊車及蜘蛛人等,費用極高),應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其金額應已超過原告主張之55萬元,原告已不能再向伊請求給付。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天宏公司則以: 和元公司知道伊財務狀況不佳,故於簽署合作契約書後,都係由和元公司負責財務,亦即伊應給付之貨款原本均係由和元公司為給付,伊之應收帳款亦均係由和元公司為財務及金流管理,和元公司從頭到尾均係負責把貨款給付廠商之責任,伊並無給付之責任,僅係負責執行施工,係因伊公司跳票後,和元公司與伊簽署協議書,由和元公司代位執行本件工程。而因原告係材料供應商及工程管理協作單位及施工單位,原告之工程及請款均需向和元公司作完整回報,而伊係以電話或LINE訊息作回報。又因「外牆燈具安裝工程」專案北、西向燈具安裝作業已完工,並經查驗完成,伊亦向業主請領款項,嗣於工程聯絡函簽署確認,故同意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5萬元;材料費用74萬3,600元部分,因原告確實有出貨 ,故亦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至於原告請求「人員及工程進度管理」專案之管理費用60萬元部分,亦無意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1、和元公司與天宏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和元公司代為給付下包款項。 2、原告與天宏公司於108年5月16日簽立報價單。 3、原告與天宏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簽立契約書。 4、原告於109年1月7日至施工現場搬走各式燈管10餘箱及接頭 配件、腳架等共14種品項材料。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外牆燈具安裝工程」之承攬報酬550,000元、「人員及工程進度管理」之報酬600,000元及外牆燈具安裝工程之燈具材料費647,420元、96,180元,是否有 據? 1、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先例)。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天宏公司與和元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簽署「合作契 約書」,內容記載:「甲方(即天宏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 之所有的業務拓展及業績,均需知會乙方(即和元公司)…。一、甲方負責業務之推展、施工、監督,並管理應收款項,於收款後交由乙方統籌管理;乙方負責協助無息墊付甲方所有工程應付款項,及公司營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可見被告間於105年約定由天宏公司對外負責施 工相關事宜,和元公司則對被告天宏公司提供資金。 (3)再依被告間於108年12月底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記載:「… 就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建築物外牆燈光照明設 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甲方(即天宏公司)同意由乙方 (即和元公司)與朕豪、朕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乙方取代甲方承攬人地位,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三、甲方原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等一切款項,均由乙方代為給付…。」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及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 協議書傳送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足徵被告於108年12月底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和元公 司取代天宏公司之承攬人地位接續完成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物外牆燈光照明設備工程,並由和元公司給付原積欠下包廠商之一切款項,天宏公司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 (4)原告雖主張本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 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 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雙方至少應就債務承擔範圍、第三人成為新債務人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難認雙方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查被告間雖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和元公司代為施作系爭工程及代為給付下包款項,但和元公司並未與原告就給付工程款或買賣價金之數額、給付時間、條件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復未見和元公司與原告間,有何由和元公司承擔工程款及買買價金債務之意思合致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主張依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委無可採。 (5)綜前,被告間於108年12月底簽署系爭協議書,核其性質應 屬契約承擔,已如前述,且原告自陳系爭協議書經其承認( 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被告間約定「天宏公司原積欠下包 廠商之工程款等一切款項,均由和元公司代為給付」之協議內容,對原告發生效力,天宏公司已脫離與原告間之原有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再向天宏公司請求工程款及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本件應由和元公司負給付之責。 2、原告得向和元公司請求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1)「外牆燈具安裝工程」之承攬報酬550,000元、「人員及工 程進度管理」之報酬600,000元部分: ①經查,原告與天宏公司前約定系爭外牆燈光工程之施作費用為110萬元,原告並於108年5月15日開立報價單(見本院卷ㄧ第19頁);且於107年12月26日訂立工程管理簡式契約書,依 內容第二點所載「二、合約金額:合約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二)工程管理:設備安裝及管線迴路配置完成40%」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原告於設備安裝及管線迴路配置完成,即得請求給付合約金額之40%即工程管理費用60萬元 。再者,天宏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簽署「工程聯絡 函」,內容記載:「主旨:工程管理合約及施工合約終止。 說明:1.…目前本公司(即原告)已完成塔樓西向及北向(即完 成50%),…請貴公司(天宏公司)先行結清工程款(即50%)新台 幣伍拾伍萬元整含稅」並結案,後續安裝修改施作的部分於重新報價後再議。2.關於義大亞洲廣場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管理合約…請貴公司於合約終止後依約定之付款條件支付第二期管理費用(即40%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含稅)並終止合 約…。與會人員簽名(意見與備註說明):…二、同意上述項目 …。」等語,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原告與天宏公司於108年12月14日進行工程款結算,天宏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外牆燈具安裝工程」西向及北向工程之工程款55萬元及工程管理費用60萬元,復佐以被告間於108年12月份簽立系爭協議 書而為契約承擔,並經原告承認,契約承擔人即和元公司自應承擔天宏公司所負擔之承攬報酬550,000元、「人員及工 程進度管理」之報酬600,000元債務而對原告負給付之責。 ②和元公司雖抗辯原告顯擅自於報價單上添加該「55万(半)(內容)」之字樣,且依報價單記載「付款條件:訂金0%,全數安裝測試完成後100%」,因原告未完成全數安裝測試,依契約本旨不得請求付款云云,並提出和元公司所執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 自承55萬元有簽署確認的書面給原告,願意給付;原證1報價單記載同意給付55萬元時,有依照工程進度做完工核算,也向業主請領過本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403頁、卷 二第99頁),可見原告與天宏公司係依工程進度核算已完工 部分之工程款為55萬元,堪認原告與天宏公司嗣後就工程款進行結算,天宏公司並同意付款,即已變更原報價單之約定,自不再受原報價單所載全數安裝測試完成之付款條件之拘束,和元公司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和元公司給付「外牆燈具安裝工程」之承攬報酬550,000元、「人員及工程進度管理」之報酬600,0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外牆燈具安裝工程之燈具材料費647,420元、96,180元部分: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主張天宏公司因系爭工程之需要而向原告訂購鋁擠型線型燈,燈具材料費分別為647,420元及96,180元,且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3日出貨並開立發票,並經天宏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25日在報價單上簽名確認,有快遞單據、發票及報價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ㄧ第31-3 4頁、第239-241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參以證人即天宏公 司人員林柏甫到庭具結證稱:108年10月3日之快遞單據上是伊的簽名,是簽收燈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及原告開立上開貨款金額之統一發票日期均為108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復依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顯示,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27日記載:「這兩項出貨單跟查驗資料 給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覆:「這2項貨當時是直 接寄到高雄的。查驗資料應該在小甫那。出貨單我可以補給你。」,被告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108年12月10日表示 :「…昨天討論結束以後那你的貨款預計是在12/27」(見本院卷一第339、337、333頁)。此外,天宏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願意給付貨款647,420元及96,180元,因為原 告有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綜觀上開燈具之報價 、簽名確認、送貨、承諾付款均係發生在被告間於108年12 月底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契約承擔人即和元公司自應承擔天宏公司所負擔之上開燈具金額647,420元及96,180元債務 。綜前,原告請求和元公司給付系爭外牆燈具安裝工程之燈具材料費647,420元、96,180元,洵屬有據。 (二)和元公司抗辯原告自施工現場搬走各式燈具材料,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款727,830元,是否有據? 1、和元公司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7日自施工現場搬走各式燈管10餘箱及接頭配件、腳架等共14種品項材料,總金額共計72 萬7,830元,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原告不爭 執確有將燈具搬走,僅稱目的是為了保全債權,不得扣抵。經查,關於燈具之材料費用,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朝順到庭陳稱:伊承攬本件是連工帶料,料原告自備,天宏有簽收,入料是給天宏。那些東西本來要出貨給天宏公司,施工也是伊,就是伊領料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273頁;本院卷二第83頁),佐以天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如賓並於108年8 月22日燈具報價單之欄位「請於確認此報價單後簽回確認訂購」內註記「1.依工程進度出貨。2.實做實算。」(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可見燈具報價單所載燈具係由原告提供並安裝,則原告就已搬走而未安裝施作之燈具,自不得請求工程款,應自前述原告得請求之燈具報價單金額647,420元及96,180元中予以扣款。 2、再原告於109年1月7日至施工現場搬走各式燈管10餘箱及接 頭配件、腳架等共14種品項材料,內容如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朝順之簽收單(見本院卷ㄧ第265頁);且對照燈具清單及燈具報價單記載「2700K/120公分」清單數量為307支(280+4+23= 307),報價單價為865元/支;「2700K/20公分」清單數量為274支(64×3+50×1+32=274),報價單價為345元/支;「2700K /50公分」清單數量為92支(40×2+12=92),報價單價為635元 /支;「4000K/140公分」清單數量為40支,報價單價為1,100元/支;「4000K/60公分」清單數量為40支,報價單價為630元/支;「4000K/40公分」清單數量為39支,報價單價為560元/支;「2700K/90公分」清單數量為20支,報價單價為805元/支;「2700K/60公分」清單數量為76支,報價單價為690元/支(見本院卷一第265、239、241頁),總計606,989元( 含稅)(計算式:(307×865+274×345+92×635+40×1,100+40×630+39×560+20×805+76×690)×1.05=606,989)。 3、至於前開簽收單第9點記載「接頭配件+角架」並非燈具報價單所載項目,和元公司復未能證明其非屬燈具報價單所載各項目之附屬配件,尚難認為應獨立計價並另行扣款。且燈具報價單註記以實作實算計價,已如前述,則未施作部分應扣款金額自應以契約單價(即報價單價)計算,是和元公司另提出應扣款單價據以計算應扣款之金額,洵非可採。 4、從而,原告自施工現場搬走燈具材料,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金額核為606,989元(含稅)((307×865+274×345+92×635+40×1,100+40×630+39×560+20×805+76×690)×1.05=606,989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和元公司主張以瑕疵修補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是否有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和元公司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並以瑕疵修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自應由和元公司就瑕疵之存在、曾定期通知原告修補及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及金額盡舉證之責。 2、和元公司雖舉證人林柏甫、蘇介豪之證詞,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燈具型號L10有部分未亮、未接電源、燈具尚未 安裝及電源接錯、燈具角度未正確調整之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277-283頁、第397-400頁),然和元公司迄未就其曾定相 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迄未修補之事實,及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及瑕疵修補之數額盡舉證之責,則和元公司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並以原告主張之金額抵銷,即無依據。 3、和元公司雖抗辯應由原告先證明工作完成,其才需要證明原告施作之瑕疵為何云云,然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為請 求,和元公司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4、據上,和元公司未能提出主張抵銷之額即瑕疵修補金額、抵銷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其數量及單價、何時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拒絕修補之證明文件,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和元公司給付1,286,611元(計算式:550,000元+600,000元+647,420元+96,180元-606,989元=1,286, 61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和元公司給付1,28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