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鄧榮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曾湘雯即鑫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村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至3 樓之修繕、美化、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107 年6 月25日至107 年9 月22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其中訂金10萬元,第1 期工程進度驗收達到50 %以上請款35萬元,第2 期工程進度驗收達到95 %請款35萬元,第3 期於期限內驗收完成,3 日內給付尾款25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10萬元。另約定第1 期工程項目為拆除,包含拆除前搭設鷹架、拆除後清運雜物;第2 期工程項目為泥作,包含隔間牆施作、磁磚、管線、補強等工項及裝設門、窗框;第3 期工程項目則為架設裝置鋁門、窗扇頁、各項衛浴設備及牆面油漆。惟系爭工程有如下瑕疵:1.未預留正確尺寸之門、窗框,且鋁門、窗框周邊未泥作補實、結構未補強;2.使用生鏽鋼筋,且未按照正確工法綁紮鋼筋,影響結構安全;3.牆面龜裂,且連結面? 部充塞水泥袋、塑膠袋;4.未按照正確工法施作樓層板,且樓層板鋼筋數量不足;5.水電管線配管錯誤、未設計坡度導致無法正常順利排水、無重整預留及遷線;6.糞管受擠壓、管壁厚度不符、坡度不足;7.管線連結拴頭之管道及牙頭遭水泥堵塞,且管線漏水;8.未施作隔間牆及粉光粉刷工序;9.廁所、廚房未施作防水及黏貼磁磚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原告為此曾催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然被告卻以原告未支付第2 期工程款為由,於107 年9 月13日逕自停工、拒絕修補。而被告完工部分並未給付無瑕疵之物,就整體系爭工程而言亦未如期完工,難謂被告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又系爭工程於預定交屋日107 年9 月22日仍未完工,系爭契約應於同日終止,原告遂於107 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如3 日內不處理即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07 年10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被告既拒絕修補瑕疵,原告為修補系爭瑕疵,乃另委託訴外人李運達、鐘文成完成系爭房屋之工程,而就為修補系爭瑕疵則支出修補費用共計985,900 元(計算式:泥作部分80萬元+管線水電等部分185,900 元=985,900 元),加計原告先前已支付被告之工程款20萬元,總計支出達1,185,900 元,相較於原先系爭契約第1 、2 期工程款80萬(計算式:訂金10萬元+第1 期工程款35萬元+第2 期工程款35萬元=80萬元),已超出385,900 元。故被告應就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385,9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先前向原告預支15萬元以支付工人薪資及訂購鋁門窗框,其性質應屬借貸,被告自應負償還之責。 ㈢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應就第一期工程施作後,所遺留之工程廢棄物進行清運,然被告卻未安排清運,迫使原告自行委請喬新企業社清運並支付費用52,500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支付該工程廢棄物清運費用之利益,與原告自行委請清運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52,500元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226 、227 、478 、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委託合約、鑫益工程行估價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建簡字第7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李運達估價單、估價單、喬新企業社喬新環保工程行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前開卷宗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有系爭瑕疵,經原告定期改善後被告未修補完成,原告因修繕暨完成系爭瑕疵之工程而另行支出超過原約定之工程款385,900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85,900 元,自屬有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仍未清償之事實,誠如前述。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則本件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已於109 年1 月9 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可認原告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55年度第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償15萬元債務,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2,500元之廢棄物清理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2,5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已於109年1月9日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就上開修繕費用385,900 元、借款債務15萬元、不當得利52,500元(合計588,400 元)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495 、226 、227 、478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