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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2號

原告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若採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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