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姜憲榮、吳萱沂
- 原告睿泰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立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萱沂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其中被告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被告賴立娟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合意共同投標宜蘭縣政府公開招標之「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標案),被告上泰公司簽立共同投標押標金收據,並同意原告只需負擔新臺幣(下同)292 萬元之押標金即可,原告遂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上泰公司帳戶,嗣於同年12月11日宜蘭縣政府公告廢標,原告屢屢催告被告上泰公司返還押標金292 萬元,被告上泰公司拒不返還,後於108 年11月27日,被告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立娟為併存債務承擔且連帶清償上開押標金292 萬元及借款223 萬元,而簽發面額515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系爭標案再於109 年3 月17日開標,被告上泰公司並未投標,且由第三人公司得標,宜蘭縣政府並於同年4 月8 日為決標公告,系爭標案既由第三人得標,被告上泰公司已不可能再就同一標案投標,當初共同投標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292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開招標公告、共同投標押標金收據、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更正無法決標公告、本票1 紙、決標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頁至29頁),被告上泰公司、賴立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 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給付292 萬元予被告上泰公司之目的係為共同投標系爭標案,然該標案已由訴外人靖偉營造有限公司、宜勝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原告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上泰公司返還押標金292 萬元;另被告賴立娟既與原告訂立契約,而加入債務關係與被告上泰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且被告上泰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即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立娟與被告上泰公司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泰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賴立娟因併存債務承擔而負同一債務),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上泰公司部分自109 年8 月2 日起(係於109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賴立娟自109 年10月23日起(係於109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2 萬元,及其中被告上泰公司部分自109 年8 月2 日起,被告賴立娟部分自109 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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