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2號

原告
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鎰
原告
富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川
原告
域璽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原告
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執弘
原告
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瓊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告
利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4,959,851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889,77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域璽石業有限公司2,381,741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7,5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3,718,647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59,851 元為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889,770 元為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381,741 元為原告域璽石業有限公司、新臺幣7,500,000 元為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18,647 元為原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為被告之下包商,就被告發包之菁鑽優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承攬之工程項目如下:1、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764,340元(未稅),且被告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75萬元。詎原告綠能公司完工後,被告尚有工程款4,959,851元未付。

2、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木門及木作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889,700 元(含稅)。詎原告富立公司完工後,被告尚未付工程款889,700 元。

3、原告域璽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域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採實作實算,經原告域璽公司完工後,被告尚有2,381,741 元未付。

4、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鋁門窗安裝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750 萬元,原告健品公司已完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

5、原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被告並未給付每期估驗款,原告星澄公司完工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3,718,647 元。

㈡、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綠能公司4,959,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立公司889,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域璽公司2,381,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品公司7,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星澄公司3,718,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承認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催告函、被告簽具之工程款總表、鋁門窗訂貨合約、承攬合約書等為證,且據被告以10 9年7 月30日民事答辯暨陳述意見狀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綠能公司4,959,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21 頁之送達證書,被告於109 年5 月24日收受,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富立公司889,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域璽公司2,381,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健品公司7,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星澄公司3,718,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