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7號
- 原 告
- 馮永裕
- 林宜蒨
- 林榆真
- 訴訟代理人
- 林森泰
- 原 告
- 蕭玉娥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共 同
- 複 代理人
- 馮玉婷律師
- 被 告
-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云妟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 被 告
-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至三項之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秋絹、馮永裕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蒨、林榆真460萬3,52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娥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秋絹、馮永裕新臺幣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蒨、林榆真新臺幣460萬3,52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娥新臺幣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幣別(即「新臺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