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馮永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馮永裕 林宜蒨 林榆真 訴訟代理人 林森泰 原 告 蕭玉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云妟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至三項之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秋絹、馮永裕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蒨、 林榆真460萬3,52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娥500萬元,暨自 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秋絹、馮永裕新臺幣500萬元,暨 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蒨、林榆真新臺幣460萬3,52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蕭玉娥新臺幣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幣別(即「新臺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