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宋和業、伍勝園、張欣夷
- 原告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交通部鐵道局法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林紘宇律師 受告知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湘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伍勝園,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301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整併前)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FCL711Z-B 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公開招標,嗣後於106 年3 月27日決標,由原告及訴外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共同承攬,並訂立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3 項約定,原告主辦項目為水管電氣工程,契約金額佔55.78%,安倉公司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契約金額佔44.22%,原告依工程項目劃分可就本件工程款為請求。 ㈡系爭工程為接續工程,前標廠商就左營站及內惟站穿堂層、月台層之結構體及隔間牆均已完成,車站月台層下方消防管及排水管、兩車站月台層風管、電纜線架等已部分安裝,其餘設備均未進場,然招標文件未提供任何關於前標結構機電整合介面圖(即Structural , Electrical and Mechanical,以下稱SEM )及機電整合介面圖(即Combined Service Drawing ,以下稱CSD )等合約設計圖,及對於前標廠商建築物銑孔項目評值內容,原告依約需再重新繪製SEM 及CSD 圖說送被告審查。然於施工現場依被告審查後之SEM 及CSD 施工圖各系統管路於結構物開孔位置,經比對前標廠商施作結構預留口,差異很大,預留孔多數不符新消防法規規範之介面所需,因此衍生新增或修改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應據以辦理變更追加。然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引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填塞等)」之預算新臺幣(下同)80萬3,165 元,稱銑孔及填塞已包含於系爭合約計價項目不另計價,惟原告本件請求新銑孔後防火填塞費用並非對既有管閥另件處理工項之施作費用,而係就新的、非既有工程款之請求,被告違背系爭契約條文而為解釋,且被告編列之費用與原告實際支出相較顯失公平,應不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篇第一章「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一、「一般說明」㈥之第7~ 12 點內容「有關原FCL711Z 標承包商前已施作及工址概況」,明載工程範圍已施作及未施作項目內容,此為判斷系爭工程承包範圍之依據。原告依㈧「…原FCL711Z 標承包商已拆除、改變或調整之原有設施,其後續復原處置作業,承包商均不得拒絕,應配合相關規定,確認其責任釐清後視需要辦理契約變更」得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依變更後之數量與金額請求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所訂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捌億玖仟伍佰伍拾萬元整…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及一般條款P .4「本契約按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工程非約定為總價承攬,被告應依一般條款P .6乙式項計價規定辦理,原告就「防火填塞材料」工作及數量,統計金額為562 萬6,678 元,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⑴「甲方(即被告)應按工程施工之進度,依契約文件所訂之付款方式、期間與金額,給付乙方(即原告)」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2 萬6,678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2 萬6,678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歷次函文及會議上主張重新銑孔及增加防火填塞之理由均不相同,系爭工程是否有重新銑孔並增做防火填塞之必要性,顯有疑義。又依特定條款第壹篇「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六、「一般機電工程注意事項」㈩「原FCL711Z 標承商已施作及未完成工項,乙方需依現況辦理接續施工,不得拒絕。乙方應於投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乙方應整合及確保各系統功能均符合契約規範,負責最終施工成果。相關必要改善、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辦理,不另計價…」約定,即使前標廠商所留開孔無法使用而需重新銑孔並施作防火填塞,原告亦已將所需費用核算於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G1 「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填塞等)」之乙式計價項目內,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何況被告已針對前標廠商部分完成或已完成但無法使用之一般機電各系統配管工程,於評值完成後辦理第5 次契約變更各別編列後續改善作業費用,縱認所需費用未包含於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G1 「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填塞等)」計價項目內,原告仍不得另行請求。 ㈡系爭工程第1 次招標時因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 家而流標,第2 次招標由原告得標,原告於截標前已有充分之39日期間可供現場勘查、整合發包圖說及勘查結果並核算標價,已較一般巨額採購28日等標期寬裕許多,原告既從未向被告請求釋疑,顯已將承攬所需成本詳細估算於投標總價內,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及應付工程款已予確認,又未於結算明細表上聲明保留,自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不得另為請求。再原告起訴主張之防火填塞費用及數量,與其歷次主張之重新銑孔及防火填塞數量、金額均有出入,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審查後亦認為不實,故就原告主張之重新銑孔及防火填塞數量及金額,被告均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安倉公司共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乃接續工程,原告於實際施作時發現前標廠商施作結構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致其新增結構銑孔及防火填塞,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其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防火填塞費用562 萬6,678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新增銑孔後之防火填塞費用是否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填塞等)」項目為計價?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防火填塞費用562 萬6,678 元?經查: ㈠新增銑孔後之防火填塞費用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填塞等)」項目為計價: ⒈觀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六、「一般機電工程注意事項」之㈩「原FCL711Z 標承商已施作及未完成工項,乙方需依現況辦理接續施工,不得拒絕。乙方應於投標前詳細勘查現場已安裝之空調、消防、弱電、給排水及電力系統,其管、閥、五金另件及預留開孔等設施位置現況,並據以估算處理費用及列入報價。乙方應整合及確保各系統功能均符合契約規範,負責最終施工成果。相關必要改善、拆除重置及整合等作業費用,含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均依契約『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辦理,不另計價;亦不得以其對工程施工有所影響之理由,要求展延工期。」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381 頁至第382 頁),可知原告就前標廠商已施作及未完成之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現況,有於投標前至現場勘查瞭解之義務,並據此勘查結果估算所需處理費用,包括通管、開孔、打鑿、修復、防火填塞等作業,將之列入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中報價,故原告既主張前標廠商已施作預留孔多數不符新消防法規規範之介面所需,而有重新銑孔之必要,即有改善、重置前標廠商施作預留孔而重新開孔之情形,則其因重新銑孔後之防火填塞費用,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前開約定,應以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而為計價。 ⒉原告雖主張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僅列「既有」管閥另件處理,並未包含「非既有」管閥之開孔、打鑿、防火填塞之工作費用云云。惟參以特訂條款壹、六、㈩要求投標廠商應至現場勘查「現況」,並就包含「開孔」在內之改善、拆除重置等作業估算費用,足見「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所指之「既有」乃針對前標廠商退場時預留孔之「現況」而言,該「現況」有需加以改善、拆除重置者均屬之,並包含重新開孔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與特訂條款之內容不符,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D 「契約文件」D .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契約各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⑸詳細價目表。⑹特訂條款。…」約定,若特訂條款內容與詳細價目表內容衝突或不一致時,應以詳細價目表優先適用,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G1 「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並未包括「非既有」管閥之開孔、防火填塞,特訂條款添加未規範之內容造成矛盾,違反一般條款所規範條文解釋之優先性云云。然詳細價目表就壹. 甲. 四.G1 「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所稱「既有」並無具體敘述,尚無從逕認有排除既有管閥無法使用而需重新銑孔處理之情形,而謂與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G 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相互衝突或不一致,故原告主張特訂條款應不予適用或劣後適用,仍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防火填塞費用562 萬6,678 元:⒈兩造約定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G1 「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以乙式計價80萬3,165 元,有兩造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609 頁),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 「計量計價及估驗」P .6乙式項目計價「…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安全衛生及環保保護費』、『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G1 「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不論數量增減均依約定契約單價給付,故原告就重新銑孔之防火填塞費用縱高於契約單價80萬3,165 元,仍不得請求被告就超過部分增加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防火填塞費用562 萬6,678 元與兩造約定不符,應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一、一般說明之㈧「除上述㈥~ ㈦所列移交項目設施外,若工程司另有由原FCL711Z 標承包商取得已施作完成之設施時,將由工程司移交予承包商,承包商應依現況接受不得拒絕;另原FCL711Z 標承包商已拆移、改變或調整之原有設施,其後續復原處置作業,承包商均不得拒絕,並應配合相關規定,確認其責任釐清後視需要辦理契約變更。」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其得就增加防火填塞費用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並已於107 年4 月18日起不斷具函向被告請求云云。然特訂條款前開約定所稱乃「前標廠商」有拆移、改變或調整原有設施之情形,與原告主張因前標廠商預留孔多數不符新消防法規,致使「接續廠商」即原告、安倉公司有重新銑孔後增加防火填塞之必要,兩者顯不相同,並無適用之餘地。又原告固主張消防法規乃前標廠商施作後始變動,被告必須將新法規變動後所致新開孔需求通知前標廠商,前標廠商因此增加重新銑孔工作勢將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而因前標廠商無法繼續履行,被告將現址交由原告承受,如僅為乙式計價即可作為此部分工程之費用,等於變相免除被告因消防法規變更而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所需費用之義務云云。然原告自承其投標時之消防法規已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故原告於投標前已有至現場勘查各系統預留開孔位置,並應就改善、重置等作業估算費用列入報價,則原告於投標前就前標廠商所留各系統預留孔多數無法使用乙情乃可得知悉,並應將日後依新消防法規所需重新銑孔及防火填塞費用,於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報價時予以列入,即原告投標時實已就因新消防法規需求而重新銑孔及防火填塞所需費用與被告為議價,被告應依議價結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尚無嗣後就此項目再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之必要,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因此免除增加工程款給付義務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投標前並未提供前標廠商製作之SEM 及CSD 等圖面,及對於前標廠商建築物銑孔項目評值內容,投標係在資訊不對稱情形下進行,使原告誤以為前標廠商之預留孔大致可以使用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四、一般注意事項之、「3.在各階段工作施工前概由乙方依規定參加土建標召集之安裝協調計畫(CIP )會議,協調各相關機電廠商依據結構機電界面( SEM)及機電整合界面(CSD )基本圖,檢核、繪製機電整合界面圖(CSD ),並提出相關需求,土建標廠商再依其需求彙整完成結構機電界面圖(SEM ),經甲方審查核定後各自繪製詳細施工製造圖或工作圖,據以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59 頁、第367 頁),可知原告及安倉公司依約應繪製SEM 及CSD 圖面予被告審核後方可施作,前標廠商亦係如此,被告並無提供前標廠商繪製之SEM 及CSD 圖面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自承投標前並無向被告要求提供該等圖面(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足見原告投標時是否瞭解前標廠商繪製之SEM 及CSD 等圖面,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報價等評估並無影響,否則原告應無不於投標時即要求被告提出之理,則原告既於投標前有至現場勘查前標廠商施作預留孔現況之義務,且無受前標廠商依據舊消防法規所繪製SEM 及CSD 等圖面之影響,則原告認定前標廠商之預留孔大致可用,應係原告投標前之現場勘查未盡確實或未注意消防法規變動之結果所致,並非被告未提供前標廠商SEM 、CSD 圖面及前標廠商建築物銑孔項目評值內容等資料之緣故,此參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108 年4 月26日發函予台灣世曦公司要求辦理契約變更時,僅稱「為配合一般機電及系統機電銑孔資料」、「其間由於消防法規變動,造成排煙系統變更,進而影響到前標既有各系統之預留孔幾乎都無法使用,需重新開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211 頁),均無指稱係資訊不對稱情形下誤認前標廠商之預留孔可用,益徵被告並無未盡資訊提供義務,而導致原告就前標廠商預留孔可用與否作出錯誤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為乙式報價,乃兩造事前因方便而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其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云云。惟原告所引最高判決所涉案例事實乃承攬廠商得標後,就乙式計價項目有部分未實際施作,而仍向定作人請求該乙式計價項目全部工程款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已可估算系爭工程將重新銑孔而增加防火填塞費用,而得於投標時就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列入估算,即系爭工程就前開項目雖係乙式計價,實質上係基於實作實算之估價結果而來,兩者基礎事實並非相同,尚無從加以比附援引,故原告據此主張得就增加之防火填塞費用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並請求被告依其實際支出費用給付工程款,仍非可採。至於兩造就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約定乙式計價80萬3,165 元,固與原告主張其與安倉公司實際施作費用約1,300 萬元差距甚大,然契約單價涉及原告與安倉公司得標金額高低,且原告於得標後就詳細項目表之契約單價亦無異議,可知原告同意以80萬3,165 元施作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等)」項目,自應受其拘束,尚無從因日後發現估算錯誤而主張該契約單價過低,而請求被告應予增加給付之理。又原告與安倉公司既就重新銑孔及防火填塞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則原告聲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比對前標廠商預留孔與其和安倉公司實際施作銑孔、防火填塞之數量差異,及依其與安倉公司繪製之SEM 、CSD 圖面與現場實際施作情形計算銑孔、防火填塞數量,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新增銑孔後之防火填塞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甲. 四. G1「既有管、閥及另件處理(含通管打鑿修復填塞等)」項目為計價,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防火填塞費用562 萬6,678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⑴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2 萬6,6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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