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尚谷營造有限公司、洪月娥、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施明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尚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明慧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分別簽訂「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ㄧ)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642萬8,000元;及簽訂「鎮内鶯歌 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二)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總價金811萬1,000 元,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二,原告並分別繳納履約保證金132萬1,400元及40萬5,550元予被告,原告開工履約後,系爭 工程一於94年6月16日先行完工,系爭工程二於94年8月19日完工。 ㈡嗣因被告之監造單位遺失履約品管文件而無法結算,至100年6月21日兩造同意由原告就系爭工程ㄧ、二申請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以利被告辦理工程結算,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隨即於101年5月8日完成兩項系爭工程鑑估報告書,並確認系爭工 程ㄧ、二皆已完工逾6年,施工品質良好且毫無瑕疵,原告即依 前開工程鑑估報告書及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認可意見辦理結算,有關系爭工程一之總估驗計價款項為2,584萬7,546元(含第4期估驗計價款項254萬8,813元),但被告僅給付2,454萬4,372元予原告(含第4期核發款項242萬1,372元),尚餘130萬3,174元之5%保留款未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亦僅領回99萬1,020元之履約保證金,尚有25%之履約保證金33萬0,380元未領 回。另有關系爭工程二之總估驗計價款項為460萬8,531元,被告則僅給付437萬8,104元,亦有5%保留款23萬0,427元尚未給 付,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僅退回30萬4,133元,尚積欠原告履 約保證金10萬1,417元。 ㈢系爭工程ㄧ、二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申報,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延宕驗收程序至今,致系爭兩項契約均無法履行最後驗收及通知原告繳納保固金,是以被告此舉顯然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與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發生,系爭兩項契約無法履行。原告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ㄧ、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剩餘保留款項與應退還保證金款項共計163萬3,554元(1,303,174+330,380),以及系爭工程二之剩餘保留款項與應退還保證金款項共計33萬1,844元(230,427+101,417),合計196萬5,398元(1,633,554+33 1,844)予原告。 ㈣另被告受此原告工程之利益,竟無原因不為給付,自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除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外,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款項。 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ㄧ、二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96萬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應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一、二已由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於101年5月8日完成工程鑑估 報告書,確認系爭工程一、二已全數完工且無瑕疵,則系爭工程一、二之保留款請求權於101年間即可行使,原告竟遲於109年9月3日才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二保留款之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 效,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 ㈡倘認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依系爭契約一 、二第5條第1款第2目第2點規定,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金保證金為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系爭工程一、二無法辦理驗收之原因,係因原告公司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受偵辦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則系爭契約一、二所定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給付保留款。 ㈢又原告之總經理楊添明、工地主任王翰晨違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4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項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一、二 第20條第1款第4目規定,以書狀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一、二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4點規定 ,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 ㈣再原告之總經理楊添明、工地主任王翰晨違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4項等罪,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一、 二第20條第1款第4目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一、二,倘認被告須給付任何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如前所述,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20條第1款第4目後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契約總價2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契約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為528萬5,600元(26,428,000×0.2);系爭契約二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62萬2,200元(8,111,000×0.2),共計6,907,8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抗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31日分別簽訂系爭契約ㄧ、二,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一、二。 ㈡系爭工程一之總估驗計價款項為2,584萬7,546元,但被告已給付2,454萬4,372元予原告,尚餘保留款130萬3,174元未給付; 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已領回99萬1,020元之履約保證金,尚有33萬0,380元未領回。 ㈢系爭工程二估驗款460萬8,531元,被告已支付437萬8,104元,尚有保留款23萬427元未付。原告已領回系爭工程二之履約保 證金30萬4,133元,尚有10萬1,417元之履約保證金未領回。 ㈣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楊添明、工地主任王翰晨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等行為,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項、政府採購法87條第4項罪,於96年4月13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㈤系爭工程一、二之設計監造顏志和共同連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工程洩漏底價並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預算書圖、借牌投標等行為,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9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及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二之工程保留款項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款項共計196萬5,398元,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一、二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一、二工程保留款與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196萬5,398元,是否有理?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一、二工程保留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907, 8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一、二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一、二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5、125頁)。經查,原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總經理楊添明、工地主任王翰晨就本件系爭工程一、二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事,且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楊添明、工地主任王翰晨交付賄款之原因,係為取得系爭標案一、二之工程底價進而以近前開底價之98折高價得標,並於得標當日或翌日即交付賄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4、15748、16510、17495、19811、21426、216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楊添明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 。王翰晨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禠奪公權1年。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就尚谷公司楊添明、王翰晨部分,係以設計師顏志和所設計之工程案因補助預算金額偏低、工程預算書圖有漏編施工項目及費用等情事,且工程施做區域多涉及河川行水區之私人用地,致工程用地取得不易,難以施做,故當時台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鎮長蘇有仁之配合廠商均不願施做上開工程案,顏志和迫於蘇有仁要求儘速發包之壓力,即詢問渠先前在林口鄉公所承做工程之合作廠商尚谷公司王翰晨有無承做意願,並表示尚谷公司於得標後須支付決標金額之15%之賄款,其中10%為蘇有仁洩漏底價之酬庸,其餘5%則由顏志和 另行處理。王翰晨與總經理楊添明評估成本認為可承做後,楊添明即向顏志和表達願意承做前開工程案,並希望顏志和能代為向蘇有仁轉達可否提高工程底價以補貼利潤,經顏志和向蘇有仁轉達前開情事後,蘇有仁即同意前開工程由尚谷公司以近底價98折之高價承做,並洩漏採購應秘密消息之工程低價,顏志和即將蘇有仁前開意旨轉達,並基於與蘇有仁共同洩漏採購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底價洩漏予楊添明,並要求楊添明另行準備二家廠商資料及押標金支票陪標,而顏志和會另行準備正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田公司)、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肯鑫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及翊新土木包工業等四家廠商資料及押標金支票陪標,楊添明遂交代王翰晨準備鴻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及久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旺公司)之投標資料陪標並處理投標相關事宜,迨94年12月27日、28日開標當天,尚谷公司確均以近底價98折之高價得標,事成之後,楊添明依照上開賄款金額比例,於得標當日或翌日即與顏志和約在鶯歌鎮公所內或附近處所,就前開工程案交付賄款予顏志和轉交予蘇有仁等人。前開刑事判決論罪部份認定楊添明、王翰晨就渠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部份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行賄部分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楊添明、王翰晨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連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處斷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4、15748、16510、17495、19811、21426、21667號起訴書、本院94 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239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楊添明,與工地主任王翰晨,於系爭工程一、二確實因違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4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1項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 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⒉據上,被告依前述系爭契約一、二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以原告之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故不經催告程序以110年3月4日書狀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ㄧ第215頁),洵屬有據,故系爭契約一、二已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二工程保留款與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196萬5,398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一、二工程保留款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一、二雖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程款。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一、二分別被告尚有保留款130萬3,17 4元、23萬427元未給付原告乙情並不爭執。而系爭工程ㄧ於94年7月8日辦理初驗後,因當時台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鶯歌區)鎮長及承辦人員涉及不法,承辦人員遭法院羈押, 後續未辦理複驗及最後驗收程序,嗣被告於100年2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0年3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因被告當日另有要事而改期重新訂於100年3月10日驗收,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0年2月15日新北鶯工字第10000024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49頁),然100年3月10日當日原告及技師到場,被告卻未派員前往驗收,故當日未進行驗收程序;至於系爭工程二,原告於94年8月19日即申報完工並函請被告派員驗收,有原告公 司94年8月19日尚營鶯字第9408190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8 9頁),但被告未依約於原告申報完工日期起30內辦理初驗,自無從於初驗合格後被告通知30日內辦理驗收程序。復依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於101年5月8日出具系爭工程一之工程鑑估報告 書第9點工地施工概況記載:「工地現場已全數完工。」,及 系爭工程二之工程鑑估報告書第9點工地施工概況記載:「於94年8月19日工地現場已完工。」,有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1 年5月8日00000000、00000000號工程鑑估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171頁),及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101年8月14日稻工新字第101081401號函所檢送被告系爭工程一之工程請款單 ,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經估驗計價後,累計5%保留款為1,303,174元(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足認系爭工程一、 二依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經估驗計價後,被告尚有5%保留款1,303,174元及230,427元尚未給付。 ⑶據上,因系爭契約一、二業經被告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就原告於系爭工程一、二已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報酬,而系爭工程一、二依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經估驗計價後尚有1,303,174元及230,427元未給付,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二之5%保留款共計1,533,601元(1,303,174+230 ,427),自屬有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一、二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1目約定:「履約、差額 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1、係繳交履約 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份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50%、75%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 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退還。」(見本 院卷一第53、111頁),可知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除依規定被 告得沒收不退還外,係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於工程全 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工程一、二分別尚有最後一期25%之履約保證金330,380元與101,417元未領回,且系爭工程一 、二最後一期25%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於工程完成、原告繳納 保固保證金後即得請求,而系爭契約一、二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即已終止,復考量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之鑑估報告書所載系爭工程一、二已完工之內容,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工程一、二最後一期25%之履約保證金330,380元與101,417元,共 計431,797元(330,380+101,417),洵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之總經理楊添明、工地主任王翰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等罪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依系爭契約一、二第20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3項第4目第4點約定 ,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3項第4目第4點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3、113頁),足認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3項第4目 第4點約定之內容,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被 告得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係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惟被告並未說明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多少,並據以計算得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故被告逕拒絕給付最後一期25%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可取。 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工程一、二最後一期25%之履約保 證金共計431,797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二之5%保留款,及系爭工程一、二之履約保證金共計196萬5,398元(計算式:1,533,601元+431,797元=196萬5,398元)為有理 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則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一、二工程保留款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保留款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適用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按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⒉依系爭契約一、二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28、29、87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一、二之5%保留款,係於工程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以及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故系爭工程一、二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成、被告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開始起算。 ⒊再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9項第1款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3%。」(見本院卷一第57、115頁)、系爭契約一、二第15條第5項第5款約定:「甲方於本契約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發給乙方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9、117頁 ),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一、二之保固保證金為結算總價3% ,且於驗收合格後始得確定結算之總價,故保固保證金應係於被告驗收完成並確定結算總價後,原告再依結算總價繳交3%之 保固保證金。 ⒋是以,因系爭工程一、二之5%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成、被告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始得開始起算,業如前述。而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於101年5月8日出具系爭 工程一、二之工程鑑估報告書第九點工地施工概況記載工地現場已全數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51、171頁),雖然可確認系爭工程一、二業已完工,惟因系爭工程一、二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無法確定結算總價之金額,自無法確認保固保證金為多少,故系爭工程一、二之5%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起算,而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工程一、二工程保留款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 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907,8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一、二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 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甲方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20%,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時得依採購法第101至第103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5、125頁), 故若被告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告得不經催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處以契約總價20%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被告於110年3月4日以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添明與工地主任王翰 晨,違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4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項等罪經判有罪確定,而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一、二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一、二應已終止,業如前述,參以系爭契約一第3條 附件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一之總價為26,428,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79頁),系爭契約二第3條附件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二之總價為8,11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一、二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5,285,600元(26,428,000×20%)與1,622,200元(8,111,000×20%),共計6,907,800元。 ⒊綜上,被告以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907,800元, 據以與本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一、二之5%保留款共計1,533,601元,與最後一期25%之履約保證金共計431,797元,總計1,965,398元(計算式:1,533,601元+431,797元=1,965,398元) 抵銷,並抗辯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ㄧ、二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96萬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