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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晉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玲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應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電氣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37條第3項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5頁),且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因兩造間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訟,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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