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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告人
劉木道
相對人
吳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5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29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達公司)提起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故原裁定列抗告人為華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又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且抗告係對於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抗告人並無不利,自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對象為華利達公司,而原裁定主文記載之對象為相對人與華利達公司,均非抗告人個人,且「公司」與「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是抗告人既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且原裁定主文之記載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顯乏抗告利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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