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
伊利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如平
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相對人
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審司法事務官應調查執票人究有無提示而合法行使追索權,如未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然原審卻逕予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與法規不合。

㈡且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自票載發票日起算,迄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自不得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已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若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 年1 月3 日,而相對人為確保自己之債權,曾分別於108 年4 月9 日、108 年9 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為票款之請求,抗告人也允以分期,或以延後清償之方法償還,即為相對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且經抗告人承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而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涉及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均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107號│├──┬──────┬──────┬───┬──────┬─────┬─────┤│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 │ │ │ │ │├──┼──────┼──────┼───┼──────┼─────┼─────┤│001 │106年1月3日 │1,00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3日 │WG0000000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002 │106年1月3日 │1,00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3日 │WG0000000 │即付) │├──┼──────┼──────┼───┼──────┼─────┤ ││003 │106年1月3日 │1,00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3日 │WG0000000 │ │├──┼──────┼──────┼───┼──────┼─────┤ ││004 │106年1月3日 │1,00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3日 │WG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