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楊永樹
- 原告楊秋女
- 被告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楊秋女 楊永堅 楊世朱 共 同 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 相 對 人 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樹 代 理 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楊秋女、楊永堅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 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駁回;楊世朱雖非當事人,然其為新發公司之股東,且於原審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陳明同意解散新發公司之意,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楊秋女、楊永堅之聲請,則楊世朱自屬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得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新發公司自103年至108年間累積之虧損數額已達新臺幣(下同)7,104,827元、迄今全部累積之虧損總額更達8,452,669元,幾近新發公司資本總額17,000,000元半數。又新發公司自103年起營業收入一再遞減,除107年度有66,000元之少量收入,106、108、109年度更無任何營收;且其於105年6月 起即無僱用任何員工從事營業行為,復停止租用電話、未使用水電,已無經營原有製造傳統橡膠產品事業。原裁定雖採信新發公司辯稱有意開發半導體晶圓用特殊膠料(下稱新產品黏著劑)乙節而認其有開展業務之意,然新發公司向來僅從事橡膠事業,與其所謂新產品黏著劑二者性質迥然不同,且新發公司董事會根本從未決議計畫生產所謂新產品黏著劑,亦無新增新產品黏著劑為營業項目。實則,楊永樹另為瑞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化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及產品部經理,其妻高人儀亦為瑞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楊永樹長期占用新發公司廠房,從事實驗、生產瑞化公司之高透明導電高分子塗料,臨訟冒充新發公司生產樣品,將瑞化公司之產品及進貨源量充作新發公司所有,臨訟編織新發公司對外仍具有繼續經營之形式外觀。況且,縱認新發公司確有開發新產品黏著劑,惟新發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同意經營該業務,楊永樹一人恣意決定新發公司執行之業務及營業事項,已違反公司法第202條「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 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新發公司章程第22條「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等規定。 ㈡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屬「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而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新發公司係家族企業,發行股份總數為17,000股,前董事長楊進財持股數9,900股(約占58.21%)、前董事高月照持股4,700股(約占27.65%),其等往生後,股份由其等子女即楊秋女(另持股1,200股,約占7.06%,現為 新發公司之監察人)、楊永堅(另持股900股,約占5.29% )、楊世朱(另持股50股,約占0.29%)、楊永順(另持股50股,約占0.29%)、楊永樹(另持股200股,約占1.18% ,現為新發公司之董事)平均繼承,該等股份現尚未分割,屬公同共有。因楊永樹一人對其他股東提起多起民刑訴訟,令其他股東即楊永順以及抗告人楊秋女、楊永堅、楊世朱不堪其擾,無法與楊永樹共同經營新發公司,但上開公同共有之新發公司股份,又因楊永樹一人不願意共同行使股東權,致抗告人及其他股東無法依法召開股東會以決議解散新發公司或改選董事,使新發公司長期處於無董事長及董事會之狀態,欠缺法定必要機關而未能正常經營。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可任意轉讓股份予他人」或「抗告人可行使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影響公司經營方向」否准抗告人楊秋女、楊永堅之聲請,然股東持有股份本得「自由轉讓」或「行使其股東權」,且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後得否影響新發公司經營方向,實屬未定,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乃自行創設、加諸公司法第11條所無之限制,更無視新發公司人合色彩濃厚,難藉由轉賣股份方式改變股東關係,以解決新發公司經營困難之情事。 ㈢新發公司既處於生產、營運、銷售全然停滯之狀態,且股東間已無法共同經營,亦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妥處,應已達經營顯著困難之窘境。原裁定另以新發公司虧損數額逐年遞減、廠房設備皆為自有且維護良好、帳上仍有現金並無負債等情,遽認新發公司經營並無困難,實未察虧損數額遞減係因新發公司自105年6月起即未僱用員工之故、廠房維護狀態與經營是否困難無必然關係、財務資料有疑,自有違誤。 ㈣原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新發公司應予解散。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觀諸新發公司104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期間內每年固皆呈虧損狀態且無具體營運收入,惟其虧損數額逐年遞減、流動資產則逐年增加(見原審卷第173 至191頁);且新發公司之廠房為自有不動產,倘欲開展製 造業務,無須另尋場地,可見新發公司客觀上仍有營運能力,得以繼續開展業務。 ㈡再者,新發公司現有開展新業務以求繼續經營之實際作為,且無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風險: ⒈新發公司目前著手開發新產品黏著劑乙情,業據新發公司提出廠房整修前後之對照照片、銳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邑公司)之測試用樣品送貨單及證明書、新產品黏著劑所用機具及生產過程照片、原料採買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2、205至219、345至375頁;本院卷一第331 、403至40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銳邑公司測試樣品評估結果照片、會議紀錄、採購計畫等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9頁)。 ⒉又銳邑公司負責人黃俊祥到庭結證稱:銳邑公司與新發公司有進行半導體熱壓膜料的交易,大概是在108年3月間談的,目前主要是新發公司免費提供樣品給銳邑公司、銳邑公司再提供給客戶,如果客戶試用滿意,銳邑公司可能會向新發公司下單再轉賣給客戶;我們公司的王經理(即證人王鴻明)曾經帶新發公司的楊永樹來銳邑公司談試用熱壓膜料的事情,之後接洽、試用事宜都是王鴻明在處理,一直到現在新發公司都有陸續提供樣品給銳邑公司,目前客戶試用的結果是認為還有改善的空間,不過算是往正面的發展;新發公司交給銳邑公司的樣品是捲料,跟瑞化公司的產品(即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不太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4頁)。 ⒊銳邑公司研發經理王鴻明亦到庭結證稱:銳邑公司確實有與新發公司進行半導體晶圓熱壓膠料的交易,新發公司會先免費提供樣品給銳邑公司,銳邑公司內部測試、加工成膜料後再提供給下游廠商測試,前階段的樣品規格差很多,在銳邑公司內部測試時就已經先淘汰掉了,後階段的樣品有加工成膜料交給下游測試,現在成果已經很接近可以下單的程度;銳邑公司之前就想要開發這方面的業務,雖然有類似的機器設備,但欠缺主要的配方,大概是在108 年4、5月間,我利用網路搜尋找到楊永樹、主動和他談合作,想要透過新發公司提供適合的技術、規格;新發公司提供的樣品與瑞化公司的導電高分子塗料(即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完全不一樣,銳邑公司必須再就新發公司所提供的樣品進行加工,不是單純的塗料;銳邑公司著重的是新發公司是否能提供適合的成品,基本上新發公司如何取得、生產樣品不在銳邑公司的考量範圍,不過如果將來要量產的話,銳邑公司就會考量新發公司的生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6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黃俊祥、王鴻明前開證述雖有若干細節不一致之處,然此應係其等所任職位、擔負責任不同所致,就新發公司免費提供熱壓膜(膠)料樣品予銳邑公司,以期開發新業務各取其利等節,經隔離訊問後仍為相合一致之證述,且與前引卷附事證相符;再考量銳邑公司與證人黃俊祥、王鴻明與本件裁定公司解散之聲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等前開證言應為可採而得認新發公司現有開展新業務以求繼續經營之實際作為。再參酌新發公司開發新產品黏著劑期間所投入之成本非鉅,此觀新發公司108年 11月以降之用水、用電量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0頁;卷二第217至219頁),是以新發公司開發新產品黏著劑亦無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風險。 ㈢至抗告人主張新發公司多數股東即楊永順以及抗告人楊秋女、楊永堅、楊世朱,均無意與楊永樹共同經營新發公司(見原審卷第227至259頁),且新發公司股份多數屬公同共有,無法召開股東會等節,本院審酌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法院應以最少之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難僅因股東間意見不合遽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尚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以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而新發公司客觀上既仍有營運能力,且事實上亦有開展新業務以求繼續經營之實際作為,復無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風險,況抗告人所述前開情形,亦可透過公司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非僅有將新發公司解散,使新發公司法人格消滅、資產陷於強制清算一途,因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解散新發公司,亦非可採。 ㈣況且,經原審函詢經濟部工業局、新北市政府有關抗告人楊秋女、楊永堅聲請裁定解散新發公司之意見,經濟部工業局回覆「未便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則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7、113至121、133至140頁),意即經濟部工業局 、新北市政府均未具體明確表示新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依前揭說明,亦難認抗告人聲請解散新發公司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新發公司固連年虧損、未經營原有製造傳統橡膠產品事業,且內部股東意見不合,然其客觀上既有營運能力,且亦有開展新業務以求繼續經營之實際作為,自難認其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新發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蘇 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