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吳明燦 相 對 人 柏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所簽發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本票金額350 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須提示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原審自應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請求付款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提示,詎原審未予詳查,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旨,並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及發票日、票面金額,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則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舉證,本件自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