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有欽 抗 告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壽佐 相 對 人 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鈴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8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壽佐,並經新法定代理人黃壽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後,未對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舉證其有向發票人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原審並未調查,逕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等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無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為舉證,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