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有欽
- 抗告人
-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壽佐
- 相對人
- 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鈴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8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壽佐,並經新法定代理人黃壽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後,未對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舉證其有向發票人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原審並未調查,逕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等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無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為舉證,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