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蘇祐霖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7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然兩造於第一次協商時,因相對人不同意與抗告人之協商分期繳息條件,始造成協商未通過,抗告人已表示繳息方案,相對人皆要求抗告人無法配合之方案,故抗告人於之前已表示因合作事業被惡性霸佔收入來源,並已在訴訟中,相對人人員已了解,但仍要求抗告人須全部依原方式繳清,超過抗告人所能承擔之金額,且相對人所求償之金額,抗告人亦有異議,因與抗告人所認知之金額並不相同,需再確認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 號、84年度臺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47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並於103 年4 月29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計880 萬元,約定自103 年4 月2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及每月21日給付利息,然相對人僅繳息至108 年6 月1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條款第9 條約定,上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欠本金7,521,34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8日擔任第三人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限額為2,000 萬元,嗣萬得福公司向相對人借得計600 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然萬得福公司至108 年7 月4 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欠本金5,609,4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在本金最高限額1,247 萬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契約、憑卡自動貸款資料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保證書、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52頁),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屆期未獲清償,故不論抗告人遇何困難無法清償、相對人以何因素未能接受抗告人之協商條件,只需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即得依上開法例,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雖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雖稱對相對人求償之金額尚有疑慮等節,惟此部分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得據此否准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亦得聲請停止執行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 │土地 │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備考 │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中和區 │仁和│ │388 │ │135.68 │5分之1 │蘇祐霖所有 │ ├──┼───┼────┼──┼──┼───┼─┼────┼─────┼────────────────┤ │2 │新北市│中和區 │仁和│ │388-1 │ │11.36 │5分之1 │蘇祐霖所有 │ └──┴───┴────┴──┴──┴───┴─┴────┴─────┴────────────────┘ ┌───────────────────────────────────────────────────────┐ │建物 │ ├──┬───┬───────┬───────┬───────┬───────┬──────┬──┬──────┤ │編號│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物門牌 │建 築 主 要│層次面積(平方│附屬建物 │權利│備考 │ │ │ │ │ │材 料 及 房│公尺) │(平方公尺)│範圍│ │ │ │ │ │ │屋 層 數├───┬───┼──┬───┤ │ │ │ │ │ │ │ │層次 │面積 │名稱│面積 │ │ │ │ │ │ │ │ │ │ │ │ │ │ │ ├──┼───┼───────┼───────┼───────┼───┼───┼──┼───┼──┼──────┤ │1 │1298 │新北市中和區仁│新北市中和區連│五層 │一層 │84.79 │平臺│13.41 │全部│蘇祐霖所有 │ │ │ │和段388、388-1│城路523巷9弄11│住家用 │ │ │ │ │ │ │ │ │ │地號 │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