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6號
- 抗告人
- 明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志明
- 相對人
- 廖年閔即翊宏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及109年5 月11日匯款至相對人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4,725 元,並留存有匯款單,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本票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還款金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8 年9 月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120 萬8,025 元、37萬8,525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 紙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兌現,遂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3 紙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雖以前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稱上開已清償部分款項之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