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羅翊庭 承康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承康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易明 相 對 人 李美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縱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已由第三人承擔並為清償,即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而言,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自不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債務由第三人承擔並為清償,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準此,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8月4日 │羅翊庭、承康建設有│ 未載 │7,000萬元 │TH097392│ │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