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抗 告 人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高增權 抗 告 人 高玉錦 高黃美智 相 對 人 劉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之債務金額待釐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2 月11日,到期日為108 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41,546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節,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渠等與相對人間就本票之債務金額待釐清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