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0號抗 告 人 黃新龍 相 對 人 闕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21日,到期日為10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0萬元,然相對人並未於109年4月1日向付款人即抗告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是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依法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兩造間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債務關係,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主張認定相對人已於109年4月1日提示,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有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惟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但於系爭本票正面右下角記載「待支票(250萬)票號:AZ0000000000.3.31兌現後作廢 。」,另於背面記載;「支票號碼AG0000000帳號063830日 期109.03.31日發票人尊瑋企業社 銀行別: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 金額$0000000 待兌現後本票作廢。」等文字,該等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即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自屬無效,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