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相 對 人 中華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全 上列當事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公司及本人並無與相對人有過往來及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蓋章,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未曾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應係主張系爭本票上簽章係屬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