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關 係 人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 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並未屆期,應為民國109 年12月26日方屆期,由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拍賣時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內容可稽,另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及存證信函所指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信用不佳,並非事實,原裁定未經調查採信相對人片面之主張,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 年1 月19日、108 年5 月1 日、108 年5 月6 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及不動產為對相對人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 億4,000 萬元之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 億4,140 萬4,50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設定地上權契約、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函及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6 月4 日起之票信發生退票但未辦理清償註記之情事,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23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月22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月26日分別函知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皆未獲回應,至109 年9 月1 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辦理清償註記票據6 張,金額共2 億1,135 萬元,並於同年8 月7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見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卷第119 頁)。相對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1 款,以抗告人之負責人之票據未辦理註記為由,向抗告人行使加速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卷第78頁),相對人並已通知抗告人應於109 年9 月4 日前償還欠款。即原審由形式上審查,堪認本件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存在。是依首揭說明,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 (三)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