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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許瑞東王雅婷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抗告人
何怡璁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於108 年10月15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108 年10月22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898 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又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原審聲明異議卷宗可稽。

㈡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9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而異議人提起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5日起算20日,且不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8 年10月14日即已屆滿(星期一),然異議人遲至108 年10月15日始提出異議,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據以駁回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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