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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告人
吳佳成
相對人
竝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月10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108 年12月14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到後5 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09 年1 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等件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3 月10日,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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