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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8號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范明達劉以全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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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金口
相對人
杜興振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0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業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伊職業災害死亡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當場先行給付現金30萬元,復於107 年2 月12日再行給付20萬元,其餘50萬元則自108 年1 月10日起每月10日將1 萬元匯至伊之帳戶內,如有1 期未如期給付,即應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惟抗告人自109 年3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剩餘之36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之員工杜文章係於106 年11月23日因職業災害死亡,嗣伊於107 年1 月19日與相對人(即杜文章之父)調解成立,而伊迄至109 年3 月10日以前均依調解內容為給付,未曾遲延、間斷。詎料,相對人前配偶陳邱雲妹於108 年10月28日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復於108 年12月17日提起訴訟,伊為免日後迭生爭議,乃至杜文章遺屬間輾轉請求之繁瑣,始自109 年3 月起,暫緩給付前開和解金36萬元予相對人,以待該案釐清或和解成立,絕非係伊怠為履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7 年1 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0 萬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當場先行給付現金30萬元,復於107 年2 月12日再行給付20萬元,其餘50萬元則自108 年1 月10日起每月10日將1 萬元匯至相對人帳戶內,如有1 期未如期給付,即應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惟抗告人自109 年3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現尚餘36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前揭調解方案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理。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其為免日後迭生爭議,故與陳邱雲妹間之訴訟未釐清或和解前暫緩給付云云,惟觀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兩造業經調解委員建議「已故勞工杜文章之母部分,待其母親自行再談」,顯見相對人於調解時實已知悉杜文章尚有其母陳邱雲妹,應於日後自行與陳邱雲妹成立調解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該爭議。況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既係對於調解效力之主觀範圍為何、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等實體事項仍尚有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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