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吳沛潔即創新餐飲店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依前述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00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字第00000000及0000000 號商標之圖樣作為餐廳商品及餐廳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 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235元,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不足2 萬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62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