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寶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麗寶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麗寶基金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麗寶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報經行政院文化部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於108 年7 月2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16條(詳如條文修正對照表,即原章程第2 、11條未修正),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麗寶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麗寶基金會之董事會前於108 年12月12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並作成變更章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列席人員簽到單、原捐助章程及擬修正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細譯該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第5 條董事會職權、第6 條董事會之組成、第7 條董事任期、第8 條董事長職權及董事會議運作、第9 條董事會決議方法、第10條董事長之消極資格、第12條財務報表及會計年度事項暨資訊公開、第14條財產運用限制、第16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修正條文,關於第1 條財團法人名稱、第3 條基金、捐助人、第4 條會址、第13條業務限制、第15條變更登記、第17條章程修正沿革、第18條施行程序,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須,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請求部分,聲請人得逕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許清秋 ┌─────────────────────────────────┐ │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 │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 ├────────────────┼────────────────┤ │第一條 │第一條 │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文化部審查文化│ │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組│ │人麗寶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麗寶基金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 │第三條 │第三條 │ │本會設立基金種類為現金,共 新臺│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參仟萬元整,│ │幣參仟萬元整,由吳寶田先生、麗寶│由吳寶田先生、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麗源建設股份有│司、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鵬程建│ │限公司、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設股份有限公司、中福營造股份有限│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捐助。俟本│公司共同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文化│ │會依法完成文化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 │接受捐贈或合併、接收其他相同性質│ │ │財團法人經依法清算終結後之賸餘財│ │ │產。 │ │ ├────────────────┼────────────────┤ │第四條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 │段189 巷16號1 樓,並得視業務需要│段189 巷16號1 樓,並得視業務需要│ │,經文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經文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 │分事務所。 │事務所。 │ │本會分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內湖區新湖│ │ │三路270 號2 樓 │ │ ├────────────────┼────────────────┤ │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 │下: │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決議│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四、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 決議。 │ │ ├────────────────┼────────────────┤ │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董事會由5 人至25人組成,董事│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第一屆│ │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 人為董事長,│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 │得設副董事長。 │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為無給職。 │ │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 │董事均為無給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 │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 │ │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內│ │ │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 │ │一。 │ │ ├────────────────┼────────────────┤ │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 │四。 │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 │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 │ │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 ├────────────────┼────────────────┤ │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務,對外代表本會。 │ │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 │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 │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 │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 │,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 │ │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數三分之一。 │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報經文化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董│ │出席。 │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限。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 │後行之: │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二、基金之動用。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可後行之: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一、章程變更。 │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 │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團法人合併。 │會議召開之日起十日前,將議案內容│ │第三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文化部派員列│ │議十日前,將議案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席指導。 │ │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四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 │第三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必│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文化部許可。│ │要之處分。 │但第四項第一款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 │ │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 │ │必要之處分,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 │ │起十日內,將該裁定影本及相關文件│ │ │函送文化部。 │ │ │第四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得委│ │ │託代理出席。設有監察人者,應將前│ │ │述重要事項之職權行使情形函報文化│ │ │部。 │ ├────────────────┼────────────────┤ │第十條 │第十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本會為求會務基金管理單純將不設置│ │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監察人。 │ │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 │ 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 │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 │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 │ 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 │ 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 │ │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 │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本會應於每年二月底以前,將當年度│ │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五月底前,將│ │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前一年度業務報告、經費決算、財務│ │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結束│報表、財產清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 │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文化部備查。 │ │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經董事會審│ │ │定後報文化部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 │ │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 │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 │ 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 │ 。 │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 │ │ 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 │ ,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 │ │ 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 │ │ (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 │ │ 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 │ │ 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 │ │ 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文化部│ │ │ 同意者,不公開之。 │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 │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 │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者,須符合本章程│ │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須符合本│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 │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 │ │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本會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部之監│ │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資金│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一、存放金融機構。 │ │非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金融債? 、國庫?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兌匯票或票?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之商業本票、本於安全可靠原則│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國內證券投│ │ 蓄券,軍容債券,可轉讓之銀行│ 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 │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 受益憑證,及本於安全可靠原則│ │ 或票?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經金融機構保證之有擔保公司債│ │ 本票。 │ 且其發行標的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認可之信│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 者。 │ │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 │ 之受益憑證。 │四、經董事會同意在上一會計年度資│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 產負債表之淨值二分之一額度內│ │ 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 ,得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 股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發行之非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 │ 或連續三年股東權益報酬率為正│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 值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 │ 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本於安全│五、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並經文化部│ │ 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 許可之項目。 │ │ 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 │ │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 │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 │ │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 │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 │十日內,函報文化部許可變更,並於│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部許可,並向│ │許可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記,於取得煥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 │ │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地方法院│ │ │登記處函及公告影本各1 份送文化部│ │ │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 │備查。 │ │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會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本會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賸餘財產│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賸餘財產應│ │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體。 │。 │ │本會如因與其他相同性質之財團法人│ │ │合併而消滅時,基金及財產經依法清│ │ │算終結後之賸餘財產,應歸併於存續│ │ │之基金會繼續使用。 │ │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本章程訂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第│本章程訂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如│ │一次修正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可│本章程經本會完成文化法人登記後施│ │,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行。 │ │,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