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洪艾綺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提出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117元,分120期(即10年、還款本息總計614,040元),抗告人考量自身身 體狀況及近年工作收入不穩定,10年期限過長,擔心履行能力不足,遂未同意前揭協商條件。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審查研討結果,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即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仍足以支付協商條件即每月還款5,117元,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虞,顯屬違 誤,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應讓債務人有早日 解脫債務之機會」。再者,抗告人配偶為法務部約聘人員,109年3月14日因合約到期將暫時無工作收入,家庭開銷由抗告人全部負擔,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599元為標準,則抗告人與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需35,198元,已超過抗告人每月收入30,300元,確實無法履行前揭協商條件,遑論抗告人於109年4月15日將遭資遣而無工作收入,依抗告人目前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清償債務。另抗告人患有憂鬱症、蕁麻疹、骨盤腔發炎,長期就醫治療影響工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484,315元,且抗告人曾於105年3月24日與花旗 銀行等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自105年4月10日起,以每月償還9,965元,共84期,年利率為5%之方式償還債務,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39號裁定認可, 然抗告人繳納3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復於108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2639號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協商無擔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21、71-75頁)。本件抗告人既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又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毀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以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之106年6月底失業,當時係靠配偶繼續幫忙清償債務,惟因配偶亦無力負擔而毀諾,且於毀諾前3個月期間,抗告人僅在新饗股份有限公司短暫任職, 領有薪資約10,748元,依當時財產狀況已無力依照清償方案還款始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新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份員工薪資條、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77、109-111頁)。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結案原因違毀諾、結案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等情(見司調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後雖經歷失業、低薪仍勉力還款,直至107年10月 11日才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堪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三)抗告人主張其除於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兆豐銀行、台灣銀行、郵局各有222元 、97元、76元、65元、389元、100元、20元、5元,合計974元存款外,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雙和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兆豐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花旗銀行、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80-85、105、107、138-156頁及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49頁),足認抗告人現有財產共974元。又抗告 人雖主張其罹有憂鬱症、蕁麻疹、骨盤腔發炎,長期就醫治療影響工作,且於109年6月23日陳報其109年4月間從光中心有限公司公司離職後目前待業中,尚未找到工作等語,並提出健康存摺影印資料、吳輝明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光中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113、171頁、本院卷第41-47頁)。然查,依抗告人所提 健康存摺影印資料、吳輝明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抗告人於106至108年間曾因蕁麻診、骨盆炎、重鬱症就診,但憑此尚無法證明抗告人因該等疾病已無法工作或嚴重影響工作。另由本院調取抗告人之勞保就保資料顯示,其自104年3月18日至106年6月30日由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45,800元;107年9月6日至107年9月11 日由新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108年3月4日至109年4月10日由光有中心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參以抗告人陳稱其106年7至9月在巔瘋娛樂有限公司兼職直播,但無投 保勞健保(原審卷第17頁),且抗告人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各有366,281元、8,159元,108、109年任職光中心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0,300元(未扣除勞健保1,093元),有 抗告人提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光中心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可查(原審卷第105、107、113頁 ),足見抗告人具相當工作經驗,以其勞動能力可覓得每月薪資3、4萬元不等之工作,其最近一次109年4月投保薪資亦達30,300元。復衡以抗告人為67年11月生(見原審卷第15頁),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3年,倘抗告人積極求職,覓得薪資約30,300元之工作衡情應非困難,是抗告人陳稱目前待業中應僅為一時短暫之狀態。 (四)關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主張其配偶為法務部約聘人員,於109年3月14日合約到期,家庭開銷由抗告人全部負擔,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599元為標準,則抗告人與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需35,198元: 1.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2. 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本院審酌抗告人已提出租屋處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8月至108年10月管理費收據、房租轉帳交易 明細、戶籍謄本、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光中心有限公司109年3月至8月份每月薪資明細、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108年7月、9月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108年8月、10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北捷運108年10月13日購票證明、看診明細收據等件為據( 見原審卷第87-107、113-125頁),且抗告人主張之17,599 元並未逾新北市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600元,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憑。至抗告人主張需負擔其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因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已陳報其配偶康○洲現任職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109年5、6月員工薪資單(本院卷第59頁),且依本院調取康○洲之勞保就保資料顯示,康○洲自106年7月3日至107年11月1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投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36,300元;108年2月21日至109年3月14日由法務部投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30,300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顯然抗告人之配偶可以薪資所得維持生活,是抗告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云云,自非可採。(五)本院以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收支狀況綜合判斷,抗告人現有財產雖不足以一次清償其債務484,315元,然以前 述抗告人之勞動能力狀況覓得薪資約30,300元之工作衡情應非困難,如暫以此金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後,仍有餘額12,701元(計算式:30,300-17,599=12,701)。而抗告人之債務為484,315元,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12,701元計算,其僅需3年多時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484,315元÷12,701元÷12個月≒3.18年),況抗告人距勞動基 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3年,倘抗告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惟依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收支狀況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原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