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高文淵、連士綱、黃乃瑩
- 原告王京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王京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宏達當鋪、金億國際財經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等債權人,且宏達當鋪、金億公司、廿一世紀公司每月要求之還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14,100元、1,525 元,經加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還款方案即每月還款2,752 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剩餘之金額已明顯低於內政部公告之新北市必要生活費用,況上開還款金額尚未包含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債權金額,以及抗告人另積欠之車貸4,500 元,是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總金額,實已超出抗告人清償能力。金億公司在抗告人最初向其借款時,便將抗告人之薪轉帳戶存褶取走,每月逕自抗告人薪轉帳戶扣取14,100元,所餘數額再由金億公司另行匯款至抗告人其他帳戶,加上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抗告人目前每月可取用之生活費用僅餘5,000 餘元,無法正常生活,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事證證明上揭情事,原審卻無視抗告人經濟狀況遭債權人鉗制、掌控之情形,逕認抗告人具備相當收入足以維繫生活,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542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2,752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抗告人主張金億公司提出之方案為每月還款14,000元,電信公司僅提供6 個月分期,又須向宏達當鋪、廿一世紀公司每月分別還款6,000 元、1,525 元,抗告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故兩造於108 年9 月10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54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3至74頁)。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四、次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107 年1 月23日起,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擔任約用環境技術師(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解卷第14頁正反面)為證,並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83 至187 頁)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0,000元,惟依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225 至229 頁),抗告人自108 年1 月至108 年9 月之實領薪資平均為40,593元【計算式:(33,642元+33,606元+33,606元+2,905 元+2,000 元+206 元+35,534元+2,400 元+206 元+35,534元+3,990 元+400 元+2,460 元+35,534元+206 元+3,700 元+2,871 元+35,534元+3,692 元+2,400 元+35,534元+3,255 元+4,563 元+2,940 元+35,534元+1,744 元+2,940 元+3,610 元+1,692 元+3,100 元)÷9 月≒40,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 平均每月獎勵金【計算式:(19,258元+18,285元)÷12月 ≒3,129 元】、年終獎金(計算式:52,374元÷12月≒4,36 5 元),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應為48,087元。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依前述規定,主張以新北市109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00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金億公司取走抗告人薪轉帳戶存摺,由金億公司每月逕扣除14,100元作為還款,再將其他款項另行匯入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供抗告人使用,又抗告人每月須向廿一世紀公司還款1,525 元,且尚負有對台灣大哥大公司債務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109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廿一世紀公司催繳簡訊、繳款畫面截圖、廿一世紀公司陳報狀、台灣大哥大公司陳報狀暨債權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7 至223 頁、第225 至229 頁、第200 頁、第231 頁、第233 至235 頁、第33至41頁、調解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㈣從而,本院依抗告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48,08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00元,尚餘29,487元,經金億公司逕予扣除14,100元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尚有15,387元,顯足以負擔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2,752 元之調解方案,亦足以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廿一世紀公司每月清償1,525 元。縱使抗告人確有與宏達當鋪協議每月還款6,000 元,其仍有可處分所得以供清償對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債務,是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抗告人稱其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節,委無足採。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部分,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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