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張淑珍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根據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依上開規定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亦得訊問債務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09 年4 月9 日調查證據期日表示,前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抗告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現等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再向各投保之保險公司調閱詳細投保資料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並向原審承審法官陳明聲請本件清算後業已遭民生漾行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期間面臨失業及找工作之重重困難,抗告人為求餬口維生,僅能先行找工作,而暫緩查調部分相關資料,絕非故意遲延提出補正資料,原審率爾認定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顯屬違誤。再者,抗告人於該調查證據期日亦表示,聲請前2 年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除薪資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現與母親及姊姊3 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姊姊無穩定工作,無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全家開銷均由抗告人微薄之薪資支應,並提出給付租金之匯款證明,亦檢附抗告人及其母親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到院,況且原審亦透過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函調抗告人105 年至 107 年所得及財產,並函查抗告人自69年4 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之勞工投保薪資及單位。準此,前揭不論係抗告人所提出,抑或原審依職權所函查之相關資料,顯足以供原審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之情事,然原審逕自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上開事項,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以本件清算之聲請不合程序為由駁回,準此,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後,原審認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尚未完備,於109 年1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 月2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次查,抗告人固於109 年1 月21日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120 元,並於同年4 月9 日提出抗告人之104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馨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8 年10、11、12月、109 年1 、2 月薪資單、108 年5 月至109 年3 月租金匯款證明等件,惟就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第2 、3 、6 、8 、9 、10、11、12項所示,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09 年4 月1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前猶未補正。則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完全,堪可認定。至抗告人雖稱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抗告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聲請前2 年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除薪資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現與母親及姊姊3 人同住,其姊無穩定工作,無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全家開銷均由抗告人微薄之薪資支應云云。然查,抗告人仍未補正詳細投保資料等;又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抗告人主張除薪資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然其實際數額為何,未見抗告人陳明;再抗告人主張須負擔全家開銷,惟仍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補正。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之情事,且經原審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原審依同條第2 項駁回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