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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黎文德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黃玲鳳
即債務人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相對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藍國萍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玲鳳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5元、71,011元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另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所以以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泰公司)為匯款人名義,抗告人為代理人之方式,分別匯款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67,332元、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8,1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9,276元,實係緣於合庫銀行無法於「附言」欄位為抗告人加註其係為清償浚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債務,而合庫銀行分行櫃員亦給予抗告人錯誤指示,致使抗告人方以浚泰公司為匯款人,匯款予上開三家債權人。然上開三家債權人皆明確知悉抗告人係為清償自身因擔任浚泰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生連帶保證債務始匯款,並非為代理浚泰公司清償債務而匯款,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以自己名義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之情形,顯有誤認事實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第141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4年10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2日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未經異議而告確定。其後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而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免責,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業依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484,09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共計328,200元後,尚有餘額155,896元(計算式:484,096元-328,200元=155,896元),依更生債權表所示債權比例,計算出如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抗告人則分別償還各債權人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債權人永豐商銀、富全公司、中信商銀、勞保局並已於原審分別具狀表示已受償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僅債權人上海商銀具狀表示抗告人係以第三人浚泰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匯付67,332元等語。惟抗告人陳稱其於109年3月17日向上海商銀清償該筆資金來源係為抗告人勞工退休金,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37號),可證抗告人係使用個人資金償還此筆債務,堪認抗告人稱其係為清償自身因擔任浚泰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生連帶保證債務始匯款清償一節非虛,則應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得依第141條之規定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依同條例第141條再次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免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已受償金額││ │ │ │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 ││ │ │ │ │分配額(155,896元× │ ││ │ │ │ │公告債權比例) │ │├──┼───────┼──────┼────┼──────────┼─────┤│ 1 │富全國際資產管│1,825,300元 │5.23 % │8,153 元 │8,154 元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15,068,979元│43.19% │67,331元 │67,332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勞動部勞工保險│26,280元 │0.08% │125 元 │125 元 ││ │局 │ │ │ │ ││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15,890,784元│45.55% │71,011元 │71,011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中國商業銀行股│2,074,742元 │5.95% │9,276 元 │9,276 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總 計 │34,886,085元│100 % │155,896 元 │155,898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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