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黃亦慷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亦慷自民國109 年7月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因早年生活開銷所需,又受到金融機構所為的廣告媒體渲染,因此輕易的借款使用信用卡,詎料其利息及違約金如此繁重,嗣後女兒出生,家庭負擔更大,工作亦不見得會持續穩定,去年底才又剛找到工作,倘若聲請人不提出更生聲請,將來實有可能發生無法清償之狀況,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曾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 %,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703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主張其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有投保中國人壽保險1 筆,保單價值解約金為3 萬6,987 元,並有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769 元(本院卷第177 頁)、永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89 元(本院卷第75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324 元(本院卷第173 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玉山銀行存簿內頁資料、永豐銀行存簿內頁資料、中華郵政存簿內頁資料等文件為證(本院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93至95頁、第113 至135 頁、第173 至178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 萬8,269 元(計算式:36,987+769 +189 +324 =38,269)。又聲請人自108 年12月起任職於昇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為3 萬元(含基本薪資2 萬3,6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伙食津貼2,400 元、績效及其他津貼3,000 元),及加班費平均764 元(本院卷第63頁、第111 頁、第189 至191 頁)【計算式:(1,319 +691 +440 +607 )÷4 =764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薪資條、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63頁、第111 頁、第189 至193 頁、第196 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28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8223220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4,764 元(含薪資3 萬元、加班費764 元、租金補助4,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 元、房租7,500 元、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852 元、電費1,053 元、水費133 元、網路及電視費469 元、醫療費140 元、手機費999 元、交通費300 元,並加計聲請人之父扶養費2,500 元、聲請人之母扶養費2,500 元、聲請人之女扶養費7,000 元,共計3 萬613 元(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手機電信費繳費通、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6 頁 、第65至71頁)。經查,聲請人之父為42年次生,現年67歲,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 筆建地及31筆田賦筆,財產總額共計167 萬9,789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名下尚有可處分收益之不動產及田賦,且該不動產及田賦亦無難以處分或管理之情事,是尚難認定聲請人之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狀,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父扶養費2,500 元,應不予認列;聲請人之母為45年次生,現年為64歲,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經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聲請人之兄長及妹妹共3 人扶養。次查,聲請人兄長108 年度總所得逾百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聲請人之妹妹現任職於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逾4 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是聲請人之兄長及妹妹目前之資力顯較聲請人優渥,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情況,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為2,000 元,方屬適當。再查,聲請人之女為105 年生,目前4 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本院卷第35至37頁),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2 人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108 年度所得逾40萬元,自109 年2 月4 日起任職於新日興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名下有股票5 筆,財產總額為11萬8,56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並參以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本院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7,000 元,應屬適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其餘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含膳食費、房租、勞保費、健保費、電費、水費、網路及電視費、醫療費、手機費、交通費)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7,613 元(含膳食費6,500 元、房租7,500 元、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852 元、電費1,053 元、水費133 元、網路及電視費469 元、醫療費140 元、手機費999 元、交通費300 元、聲請人之母扶養費2,000 元、聲請人之女扶養費7,000 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4,764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7,613 元後,每月仍有餘額7,151 元,雖足以償還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2,703 元之還款方案,然所餘之金額即4,448 元(計算式:7,151 -2,703 =4,448 ),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5萬2,300 元(本院調解卷第8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 萬7,711 元(本院調解卷第9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4萬8,094 元(本院調解卷第111 頁),共計94萬8,105 元(計算式:252,300 +47,711+648,094 =948,105 ),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637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