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仁寶 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仁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會欠下此債務,主因為其聲請人昔日經營不動產投資公司不善所致,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稱聲請人目前全部債務總額約4,410,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27,000元,故其確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嗣由安泰銀行具狀表示縱以整體金融機構總債權額4,410,247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24,502元之方案,仍已高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故安泰銀行於109 年2 月12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農健保繳款單及繳費收據、康健人壽保險單、保單付款確認書、康健人壽要保書、保險費通知書、送金單/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及繳費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伊現於吉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任司機一職,工作內容為機場接送、商務接送、國內外遊客接送,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27,000元,均以現金受領之,又聲請人敘明其僅有此薪資收入,別無其他收入或受領政府補助,有民事陳報狀、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4頁至第89頁),是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採信,核以27,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5,000 元、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800 元、電信費1,500 元、交通費400 元、醫療費500 元,共計15,700元等情,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9 頁背面)附卷可查。關於伙食費7,5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伙食費7,000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800 元部分,聲請人已於民事陳報狀敘明其房租5,000 元已包含水費、有線電視費,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7頁背面、第105 頁、第108 頁)可證,是以,此項支出僅有電費部分,本院認應以500 元為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關於電信費1,500 元部分,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觀之,可知其每月月租費應為1,399 元,而聲請人現已負債,本院審酌其應以上開月租費數額支出為限,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聲請人提列之房租、交通費、醫療費,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惟衡以當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4,799元【計算式:房租(含水費、有線電視費)5,000 元+伙食費7,000 元+電費500 元+電信費1,399 元+交通費400 元+醫療費500 元=14,799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4,799元後,餘額為12,201元(計算式:27,000元-14,799元=12,201元),無法償還上開安泰銀行提出之償還整體金融機構總債權額4,410,247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24,502元之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必須清償(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7 頁背面、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6頁至第67頁),即便其係57年8 月出生,現年5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然將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12,20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需34年時光始能將之清償完畢【計算式:(整體金融機構總債權額4,410,247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14,432 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6,862 元)÷12,201 元÷12個月=3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屆時早已超過 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