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昊藝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昊藝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 年前擔任瘋狂信仰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瘋狂信仰餐飲公司)負責人,公司月營收幾均負淨利,因公司經營及生活需求向銀行借貸,嗣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收入扣除生活開支後,已無結餘得以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利率1 ﹪、分180 期、每月清償5,485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目前之經濟已困窘,從事餐飲業隨時有收入驟減之可能,調解方案履行期間長達15年,實過於漫長而有高度毀諾之風險,礙難成立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 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7 年7 至10月、108 年1 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綜合保費明細表、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9752 號支付命令、109 年2 月20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霄字第1740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1月16日北院忠109 司執助宙字第11383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 年之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107 年3 月16日核准設立,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1 月營業額共572,500 元,平均月營業額為52,045元(572,500 ÷ 11=52,0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其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子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 萬8,000 元,與家人租屋同住,家庭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弟弟均分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記載,目前月薪為2 萬8,000 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 萬5,500 元之1.2 倍1 萬8,600 元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3,720 元(15,500×1.2 ÷5 = 3,720 ),依上規定,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2,320 元(18,600+3,720=22,320)。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 萬8,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2,320 元後,剩餘5,680 元(28,000-22,320=5,680 ),該餘額雖尚可繳納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前於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485 元之還款方案(參聲請人109 年4 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 號卷第91頁),然玉山銀行上開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 年或8 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09 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㈡狀陳報更生方案為月償2,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