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聲 請 人 戴朔晧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戴朔晧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86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父母離異,聲請人為分擔母親經濟負擔而開始工作,惟隨聲請人年紀漸長,工作卻不順利,故陸續欠下卡債。又以聲請人目前打工之收入扣除生活基本支出及扶養聲請人母親之費用,實不足支付債權銀行要求支付之還款數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9 年5 月21日調解程序中表示,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不足清償借款方案,爰無擬定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其當時失業中,無法還款。故當事人間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2 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集保資料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3 頁、第14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91頁)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9 年5 月起於呷尚寶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19,200元,另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復有其提出之補正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21713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9601608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2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 =18,720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 ,554元(計算式:4,500 元+749 元+9,725 元+206 元+470 元+381 元+523 元=16,554元,見調解卷第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應為可採。 ㈣又據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1,817,359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3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857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502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169,272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053,132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704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管理公司)243,816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340,807 元,有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萬榮公司陳報狀、良京公司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二字第10910008440 號函、摩根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見調解卷第100 頁、第53頁、第54至67頁、第68至69頁、第70至73頁、第75至86頁)在卷可稽,上開債務合計3,950,786 元。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9,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554元,餘額為2,646 元,依上開債務金額計算,聲請人至少尚須還款124 至125 年始能清償債務,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