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添成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黃添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協商成立還款協議,每月固定還款4,176 元,迄今均遵期繳納,預計於109 年1 月可清償完畢,惟日前突然得知母親黃王月嬌積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債務無力償還,而聲請人為黃王月嬌之保證人,故而必須承擔該筆保證債務,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力清償前開國泰人壽鉅額保證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9 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嗣於109 年5 月26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提出120 期,年利率0 %,每期還款16,53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6,000 元,故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存簿儲金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本院新北院輝108 司執和字第94525 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伊原先於鴻偉工藝有限公司工作,惟於109 年4 月底離職,改至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目前以每小時168 元計算薪資,每月平均收入約26,740元,有第一銀行薪轉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4頁】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敘明其僅有此薪資收入,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或政府補助,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見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10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4頁背面】在卷可稽;再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該年度所得總額為221,968 元,而其中189,817 元係前開鴻偉工藝有限公司所給付(見本案卷第11頁),是關於聲請人上開稱其原先於鴻偉工藝有限公司工作,而現改至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一職等語,堪信屬實,故本院以26,74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應可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8,500 元、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行動電話費799 元、家庭日常用品支出(雜支)1,000 元、交通費500 元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見前案卷第35頁)存卷可查。惟關於膳食費8,5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 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提列之其他各項支出及金額,雖僅據其提出部分單據或文件加以釋明,然衡諸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亦無不合理之處,復聲請人亦陳明母親黃王月嬌所有扶養費用均約定由與其同住之胞妹黃美蓮負擔,房租、水電瓦斯費、雜支等家庭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全額支出,而不另與黃美蓮平均分攤等語,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判斷尚屬有理,並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9,799元(計算式:伙食費7,500 元+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行動電話費799 元+雜支1,000 元+交通費500 元=19,799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6,74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9,799元後,餘額為6,941 元(計算式:26,740元-19,799元=6,941 元),無法償還上開國泰人壽所提出之120 期,年利率0 %,每期還款16,530元之協商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