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宥蓁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陳宥蓁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係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訊聯公司)之股東,並應第三人即華友訊聯公司負責人邱日鴻之請託,擔任華友訊聯公司之保證人,嗣華友訊聯公司開始跳票,邱日鴻竟避不見面,華友訊聯公司開給聲請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5,000 元之5 張支票,及聲請人其他對銀行之欠款皆無法處理,上開債務導致聲請人之信用不良,無法尋得穩定工作,且聲請人當時尚有2 名年幼姪子待扶養,故無心力處理上開債務。聲請人聲請調解後,經最大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高達3,620,290 元,其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須償還高達20,11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24,000元之收入,遠不可能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8 年12月10日陳報聲請人無法履行前置調解還款方案,雙方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嗣債權人於108 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皆未出席,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4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07 至108 頁、第120 頁、第121 至122 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存款3,000 餘元、南山人壽保單及全球人壽保單外,無任何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明細表、預估解約金試算結果、全球人壽保險單首頁、陳報狀、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見調解卷第4 頁正反面、第14頁、第68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71至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9頁、第91至101 頁、第103 至107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5 至119 頁、第121 至135 頁、第137 至141 頁、第143 至151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59 至163 頁、第165 至169 頁、第171 至177 頁、第179 至183 頁、第185 至189 頁、第191 至195 頁、第201 頁)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 自107 年3 月起迄今,於麵達人麵店擔任服務人員,目前月薪24,000元,復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陳報狀、薪資袋影本、麵達人商行證明書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4 頁反面、第16頁、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51至52頁、第53頁),應堪信實。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房屋租金3,333 元、交通費1,280 元、膳食費4,500 元、水費60元、電費370 元、瓦斯140 元、手機電話費699 元、市話與網路費353 元、勞健保2,261 元、醫療費500 元、生活日用品雜費500 元、保險費6,6 51元、孝親費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中房屋租金、交通費、水費、電費、手機電話費、勞健保、醫療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工會會務系統個人繳費明細、世博診所收費證明、新泰綜合醫院收據、禾欣診所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費、瓦斯、生活日用品雜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市話與網路費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證,惟就市話部分,既聲請人有使用手機,且聲請人申用之方案為吃到飽之資費方案,應無另外使用市話及網路之必要性,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另就保險費部分,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剔除。本院審酌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8,600元為據,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母每月支出2,000 元,查聲請人母親係29年生,現年80歲,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18,6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前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0,600元(計算式:18,600元+2,000 元=20,600元)。 ㈣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620,290 元,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11 至113 頁)在卷可稽。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600元,餘額為3,400 元,依上開債務金額計算,聲請人至少尚須還款88至89年始能清償債務,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