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 請 人 何文(原名:何鄭蘋) 非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6 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09 元,零利率,共計180 期,惟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要求聲請人一次全部清償,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281,261 元之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207 至222 頁)。惟其中全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誠投資公司)債權30萬元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9 年5 月5 日以函文請全誠投資公司陳報債權,該公司並於109 年5 月8 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0頁),然未見全誠投資公司陳報債權,本院復於109 年9 月10日,再發函請全誠投資公司陳報債權,然迄今仍未見全誠投資公司陳報債權並提出證明,縱該公司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同段60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9房屋;下合稱三民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全誠投資公司對於聲請人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債權數額為何,是上開債權應暫予剔除。 ㈢聲請人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9,860元,業據其提出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 年1 至9 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銀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調解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49至53、167 至174 、153 至174 、177 、193 、197 至198 、227 至233 、285 至286 頁)。從而,本院暫以39,86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5 頁),聲請人名下有三民區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三民區房地之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6,521元。又三民區房地之房屋總面積為42.3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76 ㎡+6.6 ㎡=42.36 ㎡),聲請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目前三民區房地價值應約為386,757 元(計算式:36,521元/ ㎡×42.36 ㎡×1/ 4 =386,7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12,000元、膳食費9,000 元、日用品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交通費200 元、醫療費217 元、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426 元、個人家用及手機費2,000 元、保險費1,064 元、清償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下稱魚中魚公司)借款5,000 元、清償全誠投資公司及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務平均約7,83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100 至101 頁),固有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數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統一發票數紙、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台灣人壽保險費歷次繳費明細、全球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數紙暨相關保險資料、LINE對話紀錄數紙(包含匯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數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125 至151 、181 、239 至284 頁),並有魚中魚公司109 年9 月17日函暨附件借據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惟清償全誠投資公司及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平均約7,833 元部分,全誠投資公司債權部分,已難認真實存在或其數額,已如前述,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相關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判斷聲請人清償能力時,就強制執行或清償債務部分自不應預先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中,即縱聲請人繼續遭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自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債務,對其清償能力尚不影響,故此部分陳報應予剔除;又依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所示,其目前每月租金為11,500元(見本院卷第190 頁),逾此部分陳報應予剔除;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膳食費6,5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方屬適宜,逾此部分陳報應予剔除;又個人家用及手機費部分,倘僅用於通訊軟體之聯繫,並無須高額度之網路流量,再者,聲請人月租費高達1,599 元(見本院卷第243 頁),依一般通訊常情,通訊業者通常係將高單價手機價金轉嫁於月租費,準此,聲請前兩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手機費均應酌減為499 元,方屬適宜,逾此部分陳報應予剔除;又保險費1,064 元,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陳報項目,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1,60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1,500元+膳食費6,5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交通費200 元+醫療費217 元+勞保費667 元+健保費426 元+手機費499 元=21,609元)㈤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9,8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609元後,剩餘18,251元。徵以金融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債權為1,242,480 元(見調解卷第60頁);富邦資產公司於調解時陳報債權為193,107 元(見調解卷第35頁)、臺中地院109 年5 月20日執行命令附表所載裕富公司債權額為293,216 元(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該公司109 年9 月24日民事陳報狀稱截至收受本院函文時,已受償30,266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裕富公司債權應為262,950 元;又依魚中魚公司109 年9 月17日函所載,自109 年9 月起每月扣薪5,0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是計算算至12月,應已扣薪15,000元,即魚中魚公司債權為85,000元;又全誠投資公司債權30萬元應予剔除,已如前述,準此,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共計1,783,537 元。又目前三民區房地價值應約為386,757 元,業如前述,則倘經變價清償債務後,聲請人債務則可減至1,396,780 元。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7,000元計算,僅需約7 年即可始清償完畢(計算式:1,396,780 元÷17,000元 ÷12月≒6.9 年,年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一位),縱 聲請人確實有積欠全誠投資公司債權30萬元,然經扣除三民區房地價值386,757 元,並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7,000元計算,亦僅需約7 年即可始清償完畢【計算式:(1,783,537 元+300,000 元-386,757 元)÷17,000元÷12月≒8.4 年, 年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一位),且聲請人66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11 頁),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