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王慈慧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段婚姻家庭財務狀況吃緊,前夫支出大於收入,無法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伊嗣又遭騙購車換現金,貸款購車後卻賣不掉,因而積欠債務。伊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56期、利率7%、月付金8,000 元之還款方案,伊原可勉強負擔,惟伊車貸仍持續分期扣款,伊每月被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再加上以信用卡支付生活開銷所生債務,伊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已無法負荷龐大債務,伊又於民國109 年4 月遭公司資遣,因而毀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6 年9 月27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分57期、利率7%、每月清償8,000 元之還款方案,自106 年10月10日開始繳款,至109 年4 月14日毀諾;聲請人嗣後又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調解,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因聲請人106 年有跟我們協商,今年4 月毀諾,這種情形我們只能要求聲請人與各債權人分別協商,不提供調解方案等語,並於109 年6 月9 日調解不成立各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4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9 年4 月遭資遣因而毀諾,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本院遂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59 至173 頁),查聲請人雖於109 年5 月20日自中晟達科技有限公司退保,然聲請人於同年6 月申請失業給付,經核定金額為36,640元,堪認聲請人於失業後每月可處分所得仍有36,640元,並經聲請人自陳其自109 年6 月領至11月,共領取6 個月(見本院卷第200 頁)。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元(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審酌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為18,6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600 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至聲請人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證明,亦未說明其子女有何受扶養之必要,難認聲請人子女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尚無可取。本件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18,040元,足以支應中國信託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分57期、利率7%、每月清償8,000 元之還款方案。又依聲請人主張110 年1 月至3 月所得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0 元(見本院卷第187 、199 頁),扣除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為18,720元後,110 年1 、2 月仍能負擔上開每月8,000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並無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聲請人依法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前已協商成立,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核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