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 請 人 江蓓雯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奇真百福美食有限公司,月薪平均為27,115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582元(含膳食費8,000元、勞健保費743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交通費700元、電信費999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1,14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為1,000元、4,000元(母 親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00元、身障補助3,772元、國民年金2,002元,含聲請人在內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負有債務1,459,99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無法 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7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雖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080元,共180期,年利率0%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459,996元,然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台北富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95,814元、649,238元、891,236元、231,907元、576,109元、133,492元、171,459元、1,274,371元、369,07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391,591元,已受償22,519元,故 聲請人積欠金額為369,072元;本院卷第75-163頁、調解卷 第93頁),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陳報聲請人未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本院卷第115頁),故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約為4,392,698元【計算式:95,814元+649,238元+891,236元+231,907元+576,109元+133,492元+171,459元+ 1,274,371元+369,072元=4,392,698元】。 (三)聲請人主張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奇真百福美食有限公司,月薪平均為27,115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3-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為證(調解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21-29、169-175、199、215頁)。然依聲請 人所提之109年4至9月薪資條所載,應領金額依序為24,723 元、27,325元、26,024元、29,002元、30,000元、30,000元,是聲請人平均月薪為27,846元【計算式:(24,723元+27,325元+26,024元+29,002元+30,000元+30,000元)÷6 =27,8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7,582元,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新北市政府公 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是本院認其主張之金額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為1,000元、4,000元(母親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00元、身障補助3,772元、國民年金2,002元,含 聲請人在內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然聲請人之之父親江○ 吉為44年9月出生,現年65歲,107、108年度各有所得8,000元、298,774元(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都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各有薪資所得19,796元、270,978元)、名下有2部汽車,此有戶口名簿、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1、203、209頁),則江○吉10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24,231元【計算式:(19,796元+270, 978元)÷12=24,231元】,以其薪資收入應可維持生活,暫無 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列父親扶養費每月1,000元應予 剔除。至聲請人之母親洪○玉為41年3月出生,現年69歲, 107、108年度各有所得3,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4,400元、身障補助3,772元、國民年金2,002元,有 戶口名簿、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5、207、211、217頁),堪認洪○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就洪○玉扶養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則本院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及其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計算,聲請人應支出洪○玉扶養 費以2,849元為合理【計算式:(15,600元×1.2-4,400元 -3,772元-2,002元)÷3人=2,849元】。從而,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582元、母親扶養費2,849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包括目前工作、年齡(聲請人為72年5月生、現年37歲)等清償能力,評估以聲請 人目前名下無資產,每月平均薪資為27,84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82元及母親扶養費2,849元,僅餘7, 415元,縱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供每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4,080元,共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如上債務並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中,且其債務總額高達4,392,698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