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聲 請 人 簡國樑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國樑自民國110 年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因生意周轉需要,故向銀行信用貸款,但因受景氣影響,未能妥善獲利,致四處借貸,以債養債。終致累積龐大違約金及利息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本件更生程序前5 年即自103 年8 月起向朋友批發刮刮樂販賣,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8萬元至20萬元(調解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33 頁),聲請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並未超過上開規定,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曾提出清償180 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 萬3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目前係以賣彩券維生,每月所得約2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只能清償2,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股票1,441 股(第124 頁)及2008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現已無殘值;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2 張保單,保單解約金分別為0 元及15萬2,778 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67 元(本院卷第106 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39元(本院卷第99頁)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9日陳報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本院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9 頁、第185 至187 頁、第203 頁、第206 頁)。佶優公司股票價格110 年2 月19日收盤價格為12.25 元,有個股日成交資訊可證(本院卷第223 頁)。是聲請人持有佶優公司股票目前價值應為(計算式:1,441 ×12.25 =17,652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3 年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9 萬9,584 元(本院卷第175 頁)已用於返還債務、向朋友批買刮刮樂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現已無餘額等情(本院卷第132 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7萬1,636 元(計算式:17,652+152,778 +1,167 +39=171,636 )。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起係從事販賣刮刮樂之工作,每月所得受淡旺季影響,平均收入約2 萬5,000 元。另聲請人於108 年度有佳興智慧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萬770 元,有108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雖稱該所得係其配偶以聲請人名義招攬會員入會可得之佣金,銷售前幾個月每月佣金約1 萬元,均為其配偶領取,用於日常生活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惟聲請人就其實際並未領取上開所得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信。再考量聲請人亦稱其因有增加上開收入致其自108 年度起已不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衡情上開所得若非聲請人實際所得,應不會同意將之列於其名下而導致無法請領身心障礙補助款之不利益情形。因此,更加證明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無理由。茲以聲請人佳興智慧有限公司108 年度全年度薪資所得10萬770 元為參考依據,認聲請人於佳興智慧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8,398 元(計算式:100,770 ÷12=8,3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自10 8 年起已不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等情,如上所述,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10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047529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 頁)。是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 萬3,398 元(計算式:25,000+8,398 =33,398)。 ㈤、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 萬8,600 元,加計聲請人2 名子女扶養費4,500 元,共計2 萬3,100 元(本院卷第135 頁)。經查,聲請人之2 名子女皆為92年生,目前均為18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0頁、第73頁)。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配偶共2 人扶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108 年度所得總額高達174 萬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限閱卷。聲請人配偶之經濟能力顯然高於聲請人,依據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百萬元債務無法償還之經濟狀況,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據聲請人配偶之年所得174 萬元,平均月所得14.5萬元之經濟狀況,由其一人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不能負擔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4,5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 萬8,600 元。 ㈥、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7萬1,636 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 萬3,398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8,60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 萬4,798 元可供清償債務,符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 萬35元之清償方案。然考量聲請人49年出生,已60歲,而凱基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期間長達180 期即15年,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難以確保聲請人至75歲仍有工作能力。因此,依據凱基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目前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