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 請 人 呂芳瑜(原名:呂麗月)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呂芳瑜(原名:呂麗月)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81年間成立毅友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毅友公司),毅友公司於97年間有資金需求,惟調度資金不順利,遂向銀行借款,又毅友公司於98年間倒閉,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僅能打零工賺取生活費,惟聲請人之收入僅足以負擔日常生活支出,無法另外向銀行清償借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09 年6 月12日以電話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於109 年7 月2 日調解期日,安泰銀行未出席,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109 年6 月16日陳報狀、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第36頁、第3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3 頁、第1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瑞俐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瑞俐紙器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固定,並於每月領取現金,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等情,復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瑞俐紙器公司薪資條、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瑞俐紙器公司薪資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 頁、第16至17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瑞俐紙器公司薪資表記載之聲請人109 年5 月至109 年12月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應為21,175元【計算式:(22,500+18,350+19,900+21,200+22,000+23,500+20,500+21,450)÷8 =21,175元】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 =18,72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 31元(計算式:租金支出4,000 元+看護支出4,000 元+膳食費7,500 元+電費300 元+水費70元+手機費599 元+勞保公會2,162 元=18,631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27,449 元,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所附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4頁)。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1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31元,餘額為2,544 元,依上開債務金額計算,聲請人至少尚須還款37年始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係64年3 月生,現年46歲,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相距19年,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