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葛尹頎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雙親原先於市場擺攤,以販賣蔬菜收入勉強養活一家五口,嗣因聲請人之父罹癌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死亡,致由聲請人之母獨立扶養包含聲請人之3名子 女,而入不敷出。又聲請人之母聽信友人建議,以購買二手車方式貸款,聲請人之母遂要求聲請人一同以貸款方式購買二手車,並以購得之二手車再向當鋪典當,以維持一家四口基本生活開銷及返還先前向親友所為之資助。聲請人之母於108年5月罹癌開刀無法工作,聲請人一家僅能仰賴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聲請人之妹葛○秀之打工收入,及聲請人未成年之妹葛○捷之打工零星收入、獎學金收入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款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之母於109年4月13日因子宮頸惡性腫瘤過世,聲請人於斯時尚需負擔自己及未成年之妹葛○捷之生活開銷,目前聲請人之妹葛○秀、未成年之妹葛○捷目前皆有打工,聲請人並無固定支出上開二人之扶養費,僅於不定期就其二人生活費不足部分負擔,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有支出上開二人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並未出席,亦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109 年7月16日民事請請假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第85、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固稱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惟 查,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6月止任職於遠翔國際企業社,薪資為365,032元;107年11月於中國文化大學有講課收入500元;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1月止任職於匯才科技有限 公司,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薪資為350,546元,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薪資為320,716元(109年5月薪資35,209元+109年6月薪資31,288元+109年7月薪資29,587元+109年8月薪資38,156元+109年9月薪資40,050元+109年10月 薪資35,881元+109年11月薪資35,618元+109年12月薪資34,218+110年1月薪資40,709),每月平均收入為31,418元【(365,032+500+350,546+320,716)÷33,見本院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8-80頁、 第87-90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即 新北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第6頁反面),尚剩餘12,818元,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12,818元計算,須約6年餘即 可將其積欠之債務1,049,309元(即台北富邦銀行269,22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525,082元+星展當鋪155,000元+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就聲請人陳報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債務5萬餘元為聲請人之母積欠債務,不予併計 ,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5 頁、第39頁、第49頁)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87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第54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足以清 償上開債務,縱聲請人陳稱目前並無定期給付聲請人之妹葛家秀、未成年之妹葛○捷扶養費,僅不定期就其不足支出生活費用部分負擔,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支出上開二 人扶養費12,000元等語,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以聲請人、聲請人之妹葛 家秀、未成年之妹葛○捷目前皆有穩定工作之情形,聲請人於上開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亦無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