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黃宥萓
- 代理人
- 羅文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依消債條例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渣打銀行提供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32 期、年息13% ,每期還款9,509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故與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遂於109 年5 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出席調解,並提供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32 期、年息10% ,每期還款8,571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還有車貸要還,僅能還款5,000 至6,000 元,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與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於109 年1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於同年3 月間進行協商程序,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並經渣打銀行109 年9 月1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前置協商之狀況,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88頁)。其後聲請人再於109 年5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 號卷(下稱調字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7頁、第121 頁至第177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然依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8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2,892元,故本院即以聲請人108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2,892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0 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90年8 月生),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758 元,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8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737030號函函覆本院,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及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然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107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收入所得已高於其戶籍地臺中市政府110 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96元之1.2 倍即17,515元,是認無主張撫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雖有98年出產之汽車一輛,然已無殘值,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字卷第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2,89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尚有餘額14,172元(計算式:32,892-18,720=14,172),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與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出,1 個月為1 期,分132 期、年息13% ,每期還款9,509 元及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32 期,年息10% ,每月清償8,571 元之清償方案。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48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53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17年,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14,172元,且金融機構負債總額為646,795 元(見調字卷第19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97 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4 年(計算式:646,795÷14,172÷12≒3.8)即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陳報尚有車貸即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39,000 元(見調字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197 頁),惟此筆債務核屬有擔保債務,不計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且縱加計上開有擔保債權(車貸)239,000 元,清償全部債務亦僅需約6 年【計算式:(646,795+239,000)÷14,172元÷12≒5.2】。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