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聲 請 人 温輝宏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輝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陳報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20,222 元債權總額計算,分60期、0%利率、每期償還2,004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及提出方案,故無法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於109 年7 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提出以120,222 元債權總額計算,分60期、0%利率、每期償還2,004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裕融公司 118 萬4,767 元,且其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或提出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 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至3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及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9 年7 月28日新北院賢109 司消債調衷消字第51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保護管束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天兵除蟲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6日北院忠105 司執寅字第115242號移轉薪資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33頁及本院卷第37頁至第65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天兵除蟲有限公司擔任病媒防治施藥人員,每月實領薪水約為24,111元,以及每月皆有請領殘障補助津貼3,772 元等語,此有其員工在職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錄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及第53頁),勘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計算即18,720元等語,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4,111 元加上殘障補助3,772 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雖有餘額足以支付遠東商銀所提每月繳納2,004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118 萬 4,767元(見調解卷第25頁)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