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劉依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依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615,94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民國10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及9月薪資分別為18,114元、24,69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17,500元,聲請人與二名胞弟妹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父母親費用6,000元。聲請人於108年7月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皆已移轉至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無法以前置協商方式予以整合性協商,僅能分別協商,然綜合考量每月收入支出、扶養狀況後,已無多餘能力可個別協商還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又聲請人之債權人設立登記址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14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庭,故無法調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73號卷第7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8年5月20日新北院輝108司執火字第56832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目錄、機車行照、保單價值證明、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薪資袋、本院109年9月2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和字第121694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31頁、本院卷第29頁、第67至173頁、第183頁、第203至205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數位天空服務有限公司,109年8月及9月薪資分別為18,114元、24,69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賃費8,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共計17,5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6,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和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7頁、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劉增霖、母親連碧香現年分別63歲、57歲,名下分別僅有微薄資產或無資產,107至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7至201頁)。是聲請人父親劉增霖、母親連碧香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所得及足夠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3,500元(計算式:房屋租賃費8,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日常雜支1,000元+扶養費6,000元=23,50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約24,69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僅餘1,190元(計算式:24,690元-23,500元=1,190元),又考量聲請人積欠之債權人皆非銀行,未能比照金融機構得以整合債權一併償付,皆須額外個別協議償還。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