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碩鋒即尤偉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尤碩鋒即尤偉瀚自民國11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高達421 萬2,262 元,其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20 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917 元之調解方案,惟其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如加計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縱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成數及期數,其每月至少應清償1 萬3,000 元,而因其每月收入約為3 萬6,000 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 萬7,900 元,僅餘8,100 元,可知其顯無法負擔調解方案,故調解未能成立。又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按月清償上開債務,於該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不繼續增加之情況下,尚需43年4 月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而其現年44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21年,足見其至退休為止,顯無法清償前揭債務,是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8 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120 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917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須清償,無法負擔該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09 年10月2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0 號卷第75頁,下稱調解卷,及見本院卷第39-4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高達421 萬2,262 元,而其現任職於弘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每月領有薪資收入3 萬6,0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6-23頁、第26-28 頁及本院卷第49-51 頁、第63-71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600 元,另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用1 萬8,600 元,並由其與配偶各分擔一半,合計其每月支出為2 萬7,900 元等語,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尤○媗及其配偶王茵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3-61 頁、第67頁)。惟查: 1、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之研審意見參照)。 2、觀諸聲請人之女尤○媗為97年3 月出生,現為年約13歲之未成年人,且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女尤○媗之每月扶養費用為1 萬8,600 元,因其配偶王茵尚需扶養前婚姻之子女,故尤○媗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負擔一半等語。惟查,聲請人就王茵需扶養前婚姻之子女而僅可負擔尤○媗扶養費用之半數乙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復參以王茵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王茵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且王茵108 年之收入為92萬5,732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萬7,144 元(計算式:925,732 元÷12月≒77,1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見王茵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高,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用。而王茵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聲請人之2 倍,自應依聲請人與王茵之收入比例即1 :2 之比例分擔子女尤○媗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尤○媗之扶養費為6,200 元(計算式:18,600元×1/3 =6,2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至就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以2 萬4,900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女尤○媗之扶養費用6,300 元=24,900元)。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2 萬4,900 元後,僅餘1 萬1,100 元(計算式:36,000元-24,900元=11,100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120 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917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其他4 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計約239 萬2,037 元(見調解卷第39頁、第46頁、第49頁及本院卷第40頁、第69-70 頁)未納入前置調解程序,且該等資產管理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則聲請人得否負擔仍屬未明。又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421 萬2,262 元,縱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1 萬1,100 元,按月清償上開421 萬2,262 元之債務,尚須約31.6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212,262 元÷11,100元÷12月≒31.6年),復 衡以聲請人為65年9 月生,現年約44歲,顯見聲請人無法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債務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