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范緯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緯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貸款做生意所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081,465 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其提出每月清償4,566 元、180 期、年利率0 %之方案,惟此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伊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外尚須扶養女兒,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日盛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提出無擔保債權金額合計821,760 元,180 期,利率0%、月付金額約4,566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有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49頁、89頁至9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在郵局之存款餘額迄104 年10月1 日止為17,075元(惟經聲請人陳報已無法使用),另聲請人尚投保數筆目前仍有效之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郵局存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97頁至101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9 月至迄今均任職於菁華食堂,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提出最近3 個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700元(即含生活雜支2,000 元、手機費700 元、交通費1,000 元、三餐費用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勞健保費用2,000 元),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范○芳、范○綸,每月各5,000 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其等均尚未成年(分別為91年生、93年生),且除范○綸於108 年度有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所核發薪資所得38,40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均處於就學階段,並無固定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其所核列費用亦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之半數即9,360 元,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各5,000 元部分,自應准許。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7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300 元(計算式:25,000元-13,700元-10,000元=1,300 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所陳報數額合計3,815,723 元(即日盛銀行於109 年11月23日陳報債權額為2,114,981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1月12日陳報之債權額為509,169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9 年11月12日陳報之債權為1,156,603 元、土地銀行於109 年11月17日陳報之債權人34,970元)計算(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本金及利息1,200 萬元),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清償能力觀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每月收入雖有剩餘,然已無多餘之金錢可因應突發狀況之開銷(例如醫療費用),顯無法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依其正值壯年之年紀,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