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黃信樺

  • 原告
    廖訓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聲 請 人 廖訓毅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約為4,130,07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任職於泰山煤氣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425元,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總計約為30,842元。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所得提出用以還款數額為3,000元,縱以 180期計算,聲請人僅能償還540,000元,顯低於本金數額甚多,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9年9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家,聲請人 提出分180期清償,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陳稱無法提出具體方案,且聲請人提出之方案與其預期差太多,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5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本院109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辰字第132501號執行命令、存摺、電費繳費通知單、發票、保單價值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24頁、本院卷 第23至93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泰山煤氣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為32,425元,並提出108年12月、109年3月、109年5月至9月薪資條為證,惟觀諸上開薪資條,其上載明聲請人108年12月、 109年3月、109年5月至9月每月薪資依序為58,221元(含借 支10,000元)、58,466元(含借支10,000元)、30,028元(含借支10,000元)、35,588元(含借支10,000元)、27,678元(含借支10,000元)、28,328元(含借支10,000元)、28,668元(含借支10,0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本院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約為38,140元(計算式:(58,221元+58,466元+30,028元+35,588元+27,678元+28,328元+28,668元)÷7=38,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包含膳食費8,000元、房屋租賃費7,500元、交通費800元 、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勞健保費1,542元、醫療 費300元、雜支600元、扶養費10,000元,共計30,842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支出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查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據其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且無收入,又該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及11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 。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0,842元,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及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37,200元(計算式:18,600元+(18,600元÷2)= 37,200元),自屬合理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約38,14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雖餘7,298 元(計算式:38,140元-30,842元=7,298元),惟依據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本院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為2,949,449元,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16,386元(2,949,449元÷180=16,38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7,298元 ,顯不足以繳納最大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債務,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雅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