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聲 請 人 韓盰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韓盰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72,22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繳款32,229元,嗣因家母身體開始逐年出現病況(如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腎臟衰竭等)增加照顧費用,且聲請人孫女之日常膳食費仍需由聲請人負擔,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議再為債務協商,詎即遭以「片面毀諾」處置,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2,2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俟經履約53期後,於99年12月15日因還款困難,申請變更協商還款方案(協議分175 期、利率0%、每月償還12,707元),接續履約107 期至109 年2 月12日止未再清償,於109 年4 月13日遭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因須支應母親生病增加之費用、孫女日常膳食費為由,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母親謝○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聘僱外籍看護資料為據,且依聲請人女兒之戶籍謄本、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堪信聲請人確有增加照顧母親費用之事實,亦有支出孫女膳食費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稱因支出增加,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乙節,應非虛妄,衡情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目前於怡仁生態景觀有限公司擔任清潔維護人員,每月可得薪資23,800元,有其在職證明及工作照片等件可稽,加計聲請人女兒給付之扶養費7,000 元,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30,800元(計算式:23,800+7,000 ),復參酌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生活開銷18,767元(包括膳食費7,000 元、日常用品1,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醫療費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水費126 元、電費370 元、瓦斯費240 元、手機費1,575 元、網路/ 電視費97元)及扶養費10,000元、保險費5,096 元,足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顯不足支應其生活必要開銷、扶養費等,且考量聲請人已年屆59歲(50年生),名下並無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