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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毛崑山

  • 被告
    林珍羽即林熒煜即林萍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珍羽即林熒煜即林萍萍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珍羽自民國11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前配偶以其名義開設公司創業,經營不善、收入不穩,且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為了生活陸續積欠債務達94萬8,811 元。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9 年9 月9 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為前置調解,經滙豐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540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和區公所,月薪約2 萬3,934 元,另尚有兼職保險收入,惟收入不穩定,又聲請人現無力開發新客戶,故此部分兼職未來幾乎為零收入。而上開收入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1,600元後,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約2,000餘元,且聲請人尚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滙豐銀行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合計約6,874元,致調解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 若干、保單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並無資力清償 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 年7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訂於同年9 月9 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540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僅能清償2,000 餘元,且另有積欠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 年10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4 號卷第31-36 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94萬8,811 元,而其名下除有存款若干、保單2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和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16頁、第20-21 頁、本院卷第33-57 頁)。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中和區公所,月薪約2 萬3,934 元,另其雖尚有兼職保險之收入,惟收入不穩定,且其現無力開發新客戶,故此部分兼職未來幾乎為零收入等語,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和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薪資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4-18 頁及本院卷第33-45 頁、第81-83 頁)。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薪資明細及中和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107 年9 月、107 年11月至109 年9 月之薪資收入(含獎金)合計為60萬0,07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5,003 元(計算式:600,076 元÷24月≒25,0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聲請人上開存摺內頁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11月間有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合計3 萬3,819 元,平均每月有2,416 元(計算式:33,819元÷14月≒2,416 元)之收 入,因聲請人此部分收入為持續性之收入,自應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故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2 萬7,419 元(計算式:25,003元+2,416 元=27,419元)計為適當。(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2 萬1,600 元等語,並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信費繳費通知影本、林傅桂香之戶籍謄本、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溪僑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75 頁)。查: 1、觀諸聲請人之母親林傅桂香為31年1 月21日生,現年約7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目前除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 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7 、108 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是林傅桂香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林傅桂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6 名子女(包含聲請人在內)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雖聲請人陳稱除聲請人及2 名妹妹願意扶養母親外,其餘扶養義務人或失聯、或無力幫忙扶養等語,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自難將其他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2、再者,林傅桂香現設籍於桃園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計算式:15,281元×1.2 ≒18 ,337元),作為認定林傅桂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又林傅桂香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 元一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林傅桂香之扶養費用應以2,428 元【計算式:(18,337元-3,772 元)÷扶養義務人6 人=2,428 元】計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3、至聲請人雖僅就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其中之水、電、電信費部分提出單據釋明,然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均屬合理,且為維持生活所需,亦未逾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以2 萬1,028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18,600元+母親扶養費2,428 元=21,028元)。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7,419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2 萬1,028 元後,僅餘6,391 元(計算式:27,419元-21,028元=6,391 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每月清償4,540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無訛;且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4萬8,811 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6,391 元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尚須約12.4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8,811 元÷6,391 元÷12月≒12.4年),復衡以聲請人為54 年1 月生,現已年約56歲,顯見聲請人無法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將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債務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已難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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